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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八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七一八七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立契購買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乙筆(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街○○巷○○號○○樓),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成移轉
    登記,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立契出售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乙筆(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段○○巷○○弄○○之○○號),並經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五四、七七九元。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日以其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退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還已納土地
    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一三一六五號函准予退還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訴願人上開新購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自完
    成移轉登記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因房屋已拆除未作自用住宅
    使用),乃由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八0二八0九七
    00號書函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一八七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五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
      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三十七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八五一三號函釋:「......君於重購自
      用住宅用地後,將該地上建物拆除改建,可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
      增值稅一案......惟其改建房屋起造人名義如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者
      ,應無上揭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無其他自用住宅,依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土地
      既未移轉所有權,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事,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意義。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一八七三00號復查決定書理由四、提
      及「......經查申請人所提示其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所簽訂之預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實非屬實,因訴願人從未提示該契約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重購之系爭土地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五年內
      作其他用途(地上房屋已拆除,無法作自用住宅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
      八年九月一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八九一一一七九00號函、本府工務局核發拆除地點
      為本市○○街○○巷○○號○○樓等十一戶之八十八拆字第 xxx號拆除執照、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移轉所有權,亦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情事,仍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意義云云,經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提示其與訴願人所簽訂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復查決定書誤植為訴願
      人提示)中載:「第三條:價金給付辦法......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乙方交
      屋予甲方(○○公司),甲方同時給付乙方(訴願人)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整。三、為
      配合乙方重購退稅後五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之規定,甲方願於乙方重購本房地屆滿五年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始辦理公證、報稅及過戶登記等手續......」,又訴願
      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以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雖未於購入五年內辦理移轉登記,惟實質上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自購入五年內
      供○○公司使用拆除,已非自用住宅用途之事實,至臻明確。另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係
      拆除改建,其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應無首揭財政部函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追繳原退還訴願人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
      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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