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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九0六0六八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依規定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00、000元
(不含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保存憑證之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一四0、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六0六八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
二十九日、五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營業稅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營利
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
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
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屬實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應於
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
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
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
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
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日臺財稅第三二七一九號函釋:「......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條(現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留置於營業場所....
..致該年度帳簿憑證,全部被火焚毀,仍應按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營業地址登記在臺北市○○○路○○巷○○號○○樓(係訴願人董事長○○○的
住家),但實際上機器存放及營業處所是在承租地址(即火災地址:三重市○○路○○
段○○巷○○之○○號)。會計帳冊存放火災現址的原因是因為臺北市政府在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時已指示執照上登記地址限辦公室使用,不得充當貯藏、展示場所,故訴願
人依指示承租火災處所作為倉庫、展示、機器維修等之營業場所,又因火災處所是工業
區,依規定不得設立公司,但實際上確實在火災現址營業,訴願人確實將帳簿存置於營
業場所。懇請體諒訴願人因火災損失慘重,若有違規,情有可原,請從輕發落,處以最
低罰鍰。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應保存帳簿憑證而未保存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八八九0四二二九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實際上確實在火災現址營業,並無會計憑證未留置於營業場遭毀損之情
事云云,經查訴願人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本市○○○路○○巷○○號○○樓,另承租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巷○○之○○號房屋作為機器存放及營業連絡處所使用,此
有卷附本府所核發北市建一公司(69)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
、支付租金之統一發票及中央健保局之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國際票券買進成交單等影本
可稽。按前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會計憑
證自應留置於營業場所,所謂營業場所,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係指經營銷
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並列舉包括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門市部
等其他類似之場所,則系爭訴願人承租作為機器存放及營業連絡處所使用之房屋,是否
屬上開辦法規範之營業場所,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機關自應予究明。
五、又按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營利事業帳簿,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
,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五年
,然就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者,則未明文規定有報備之義務。本件訴願人主
張系爭憑證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營業處所發生火災致生毀損,並提出
臺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正本乙份為證,則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系爭憑證是否有上述因不
可抗力災害而損毀或滅失規定之適用,既未查明,據以裁罰,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留置憑證於營業場所致遭毀損,按訴願人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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