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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一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共同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士林
丙字第八九00八四七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公同共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
係屬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約出售,並於同日向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一般用地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
稽士增字第七三四九四二號函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五六、一六
四元,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申請更
正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並申請退還原出售上開應有部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
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一七五九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第一次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六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報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四00號函釋
後,由所屬士林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三00六八00號
函復否准。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
八八0三0二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八八0二三四六七0
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府
訴字第八八0八三五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八九00八四七一0
0號書函復知否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月五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
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買賣立契並申報土地增
值稅,然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五月二十三日
生效,詎原處分機關明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生效,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竟於六月一日開單予訴願人繳納系
爭土地之移轉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
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
(二)訴願人三次提起訴願,均經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仍拒絕返還溢收之土地增值稅,其理由係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
三日臺內地字第四二九0一二號函釋為據,訴願人實難甘服,請速將稅款返還訴願人
。
四、經查本案前經本府三次訴願決定,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三五二
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六、惟查上開本府二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業已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之適用,闡明與原處分機關不同之法律見解,參照前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修正後第九
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自應受本府前開
見解之拘束,惟原處分機關二次重為處分,猶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持與本府不同之見解,自有不合。再觀上開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
八九六五四0號函,僅敘明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生效日前已訂定移轉契約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並無該條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然對本件訴願人雖於土地稅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生效前立契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於法律生效後始核課土地增值稅
確定,是否得適用新法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課徵,並於登記完竣後辦理退稅乙節,容
有商榷之餘地,原處分機關第二次重為處分仍未對此予以釋明,逕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
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殊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結果,續予否准之理由為:本件訴願人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生效前立契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於法律生效後始核課土地增值稅確定
,乃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四二九0一二號函釋:「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訂立契約之日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於條例修正生效日以後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修正前後條例規定問題。決議: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訂立契約之日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而於條例修正公布生
效日起三十日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以稅捐機關收件日期為準),應依條例修正前及
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轉現值。至逾三十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除具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准依條例修正前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轉現值外,應依條例修正後之規定
審核之:政府機關在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訂立契約承購或承典土地者。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契約,經法院公證或判決並取得公證書或判決書者,證明契約成立於條
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者。其他有確切證明,足資認定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契
約成立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以前者。」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
六、惟查上開本府三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業已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闡明與原處分機關不同之法律見解,參照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
六八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自應受本府前開見解之拘束,惟原處分機關重為
處分,猶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持與本府不同之見解,自有不合。再
觀上開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四二九0一二號函釋,係指七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有關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修正前後條例規定問題,
惟按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與本件土地增值稅之徵收與否,兩者性質有異,尚難謂有
類推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持與本件案情不同之函釋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土地增
值稅之理由,自難採憑,本件訴願人雖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生效前立契並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於法律生效後始核課土地增值稅確定,是否得適用新法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移轉課徵,並於登記完竣後辦理退稅乙節,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未對此予
以釋明,逕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殊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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