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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29. 府訴字第八九0三九三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振興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八八一0七二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
      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六十一條規定:「訴願人誤向
      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
      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
      通知訴願人。」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之○○、○○之○○、○○之○○、○○之○
      ○、○○之○○及○○之○○地號等六筆土地,前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部分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使用,其原核定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應自六十六年期
      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乃就系爭土地供○○公司及○○公司使用之部分,自八十二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其八十七年地價稅金額計新臺幣一、六三七、一三
      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八八一0七二八000號復查決定:「一、復查駁回。二、本於職權就申請人所有坐
      落本市○○段○○小段○○之○○、○○之○○、○○之○○、○○之○○地號四筆土
      地更正為免徵地價稅;另○○之○○、○○之○○地號二筆土地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外,並依供公司營業使用樓層佔該建物總層數比
      例(四分之一)所佔土地面積課徵地價稅。」並重新核定改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一、0五
      一、六八九元。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決定書並載明:「......申請
      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
      起訴願......(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三、惟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書不服,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
      0三六五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本案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0七二八000號復查決定書於末段
      敘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在案。四、復查貴會應納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業經本分處 .
      ..... 函送復查決定書(諒達)在案,所請顯與上述說明二、三規定程序不符,請即依
      相關規定辦理。」嗣訴願人仍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協志會發字第00四號函請該分
      處依法為復查決定,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0五二
      三九00號函復訴願人仍應依法提起訴願等語。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未依其申請處理,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件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乙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0七二八000號作成復查決定,並依照決定結果重新核定稅額
      ,訴願人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自應循序依法向本府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未將訴願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訴願書(即復查申請書)移
      由本府依訴願案件處理,固有瑕疵,然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
      一0七二八0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此有訴願人收發員簽名
      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
      訴願,則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星期三)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為不服之表示(視為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收文戳記
      可考,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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