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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五0九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八九0七一五四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間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進貨,未依法取
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工程行(以下簡稱○○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新臺
幣(以下同)二二六、九八六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計一一、三五0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一一、三五0元,除補徵所漏
稅額外(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補繳稅款),並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三四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七一五四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
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
罰。」
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虛報進
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
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
啟自新,除有益稅收外,亦免增耗稽徵困難及人力。該條文之主要精神乃在於納稅義
務人之「自動補報及補繳」行為,至是否「自動報繳」之認定,應指在稅捐機關通知
營業人限期提供相關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至指定地點供調查之該具體調查日前,是否
已實現該「自動報繳」行為以為斷,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一號及八
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0二號等判決足參。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作進貨退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補報繳,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方被指定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調查,故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且訴願人上述之「自動行為」及「自動報繳」等,應有首揭條文之適用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公司進貨卻取得○○行發票之違章事實,有面洽時
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之檢舉函、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訴願人公司負責
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工地主任○○○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談話筆錄、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補繳稅額繳款書及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等資料影本附案可
稽;且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至訴願人主張已自動補報繳稅款,且調查基準日應為通知
提供資料接受調查之日,應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惟查本
案係檢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取得非交易對象○○行開立
之統一發票二紙持以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訴願人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始補報補繳所漏稅額,雖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八八0四九七六七00號函同意備查,惟屬經檢舉之案件,殆無疑義,是訴願人主張
應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顯係誤解。又訴願人違章行為發
生日起至檢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各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尚大於虛報進項稅
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從而原核定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三四九元
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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