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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07. 府訴字第八九0五九二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
    南港甲字第八九00一四八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立契向○○○、○○○購買本市南港區○○段○○地號
    土地(持分萬分之五九五八),買賣價款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七八六、六0五
    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請以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繳納印花稅一六、七八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繳納),嗣訴願人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更正土地持分為十萬分之五九五八,總價
    款為一、六七八、六六一元,印花稅應為一、六七八元,並請求退還溢繳印花稅款一五、一
    0八元,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八九00一四八000號函否准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十一日補充理由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 五、典賣、讓受
      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
      物權登記之契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受及
      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
      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七0二二六五七0號函釋:「以繳款書繳納或彙
      整繳納之印花稅,如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或抵繳。」
      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六0六七號函釋:「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
      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爭議,不是該契據既經使用,應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問題,而是該契據之印花
       稅繳款書溢繳部分退稅問題,旨因訴願人疏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土地出賣人
       ○○○、○○○二人成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申報土地現值之移轉權利範
       圍誤寫為一0000分之五九五八,以致價款計算錯誤為一六、七八六、六0五元,
       造成繳納印花稅率千分之一繳款書稅款一六、七八六元,而實際持分一00000分
       之五九五八,價款計算應為一、六七八、六六一元,應繳納之印花稅為一、六七八元
       ,多繳之一五、一0八元應予退還。
    (二)本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四三三.四六平方公尺,移轉持分十萬分之五九五八,計移轉
       面積為二五.八二平方公尺,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六五、000元計課,本契約價
       款應為一、六七八、六六一元。本案非訴願人嗣後變更土地買賣總價款或雙方合意變
       更價款,且非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六0六七號函釋所稱
       解除契約之情形,再者訴願人業以更正後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持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應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四、卷查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書立本市南港區○○段○○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計一六、七八六、六0五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原
      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請以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印花稅,案經
      該分處核計訴願人應繳納印花稅一六、七八六元,於法有據。
    五、嗣訴願人以一時疏忽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移轉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五
      九五八誤寫為一0000分之五九五八,致價款計算錯誤為由,向南港分處申請退還溢
      繳之印花稅額,該分處以訴願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該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其所檢
      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買賣價款總
      金額均為一六、七八六、六0五元,且未記載該價款之計算公式,乃認定本案無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且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六
      三六二00號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指稱:「......三、......印花稅為憑證稅,應納印花
      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據既經訴願人
      持向本處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即屬已經使用,應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至其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再按首揭財政部七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六0六七號函釋規定,縱使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
      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仍不得申請退還,是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本案訴願人縱因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更正契約金額,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
      ,因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不得申請退還溢繳
      稅款......」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等原因而溢繳
      之稅款,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本案訴願人係因自己之過失
      誤載土地移轉持分,致溢繳印花稅款,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為證,依上開文
      件顯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十萬分之三七二
      二及十萬分之七四三八,共計萬分之一一一六。本案訴願人係將系爭土地移轉持分誤載
      為萬分之五九五八,而依訴願人事後所檢附之文件核計訴願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
      印花稅款,為一、六七八元,是本案係因訴願人計算錯誤致溢繳印花稅款,參照首揭財
      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七0二二六五七0號函釋意旨,本案應有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引據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七八0
      三九六0六七號函釋,以印花稅為憑證稅,一經書立後交付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
      ,不得申請退還,為否准訴願人請求之依據,自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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