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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五九八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九00九五二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一三二三CC),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本市
    監理處執行逾檢吊銷牌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隊查獲於道路行駛。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應納使
    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三0元,一、五三0元,三六一元,逾滯納期未繳納稅
    款,除依法審理核定補徵稅額三、四二一元外,並按每期應納稅額各處二倍罰鍰,各為三、
    0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九、000元。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所欠稅
    款,惟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九00九五二四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關於八十九年度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以下
    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
      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
      分別公告之。」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
      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
      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
      查。」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二、查車
      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
      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
      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
      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
      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主旨:註銷牌照之車輛,
      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
      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法律正當程序,本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立處分繳款書定繳納
       期間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止,原處分機關強制要求非於當天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繳納,否則不許續辦該車監理業務。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不當適用,本件號
       牌仍在訴願人車輛上,因逾檢經監理機關吊銷,原處分機關不當類推聯結,謂該吊銷
       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處罰之法定要件相同,顯適用法律不當。
    (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監理處執行逾檢吊銷牌照,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上期遽以
       停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亦不容訴願人申請請領補發繳納稅捐,即剝奪人民依據憲法
       行使納稅義務之正當性,認定事實錯誤,違反經驗法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本市監理處執
      行逾檢吊銷牌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隊查獲於道路行駛。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應納使
      用牌照稅皆逾滯納期未繳納,此有本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表及稅費現況表影本附卷可
      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並非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且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監理處執行逾檢吊銷牌照,原處
      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上期遽以停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亦不容訴願人申請請領補發繳納稅
      捐,即剝奪人民依據憲法行使納稅義務之正當性云云。查系爭車輛既因逾檢吊銷牌照,
      在未領新牌照前即不能無照行駛於道路,亦無開徵使用牌照稅前,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訴願人問題。則該車經查獲復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補徵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使用牌照稅外,處以每期
      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嗣於復查決定時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
      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意旨,更正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八十九年上期罰鍰,
      八十八年上、下期則維持按每期應納稅額各處二倍罰鍰,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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