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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一六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
    九0七四0一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購入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
    ○○之○○、○○之○○、○○之○○、○○之○○及○○之○○地號等七筆土地,未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再行轉售予○○○,案經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函移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核定訴願人土地買賣未辦竣
    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按系爭土地再行出售移轉現值新臺幣(以下同)五四、六六七、二
    0三元,處百分之二罰鍰計一、0九三、三四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七四0一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四日檢送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
      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
      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臺財稅第七八0六二四七五二號函釋:「......一、本條所稱
      『買賣』,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二、本條
      所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指土地權利尚未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六條登記完畢而言。三、本條所稱『再行出售』,指承買人就所承買土地尚未辦竣權利
      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他人成立『債權契約』而言。四、依本條處以罰鍰之對象,指
      買賣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義務人
      (出賣人)而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價購所有
       本市○○段○○小段○○之○○地號等七筆土地上興建中之預售屋一、二、三樓及停
       車位四十個,除支付訂約款外,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第一次價款,由於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意向○○公司價購上開地號之全部土
       地及興建權,因涉及出售予訴願人之部分,致無法全部取得,遂由○○公司以信託之
       方式,委請於該公司任職之○○○向訴願人購回前開之預售屋及停車位,並由○○公
       司代為付款予訴願人。
    (二)上開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建築執照,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購買時係屬預售屋,迄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出售予張○○時,仍屬預售屋,純屬權
       利之移轉,由於均屬尚在興建中之預售屋,實無法計算出建物之實際價款及其占基地
       面積之比例以核算土地之持分面積。
    (三)依房地產市場慣例,出售預售屋時,僅辦理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以確保買方之
       權益,再由稅捐稽徵處俟買賣之後向最後一手之起造人核課契稅,並無先行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之必要,蓋預售屋之移轉為權利,並非實體之移轉,既為權利之移轉,即無
       課稅之理。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購入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等
      七筆土地及建物(建照號碼八六建字第xx號中一、二、三樓及停車位四十個),未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再行轉售予○○○,上開交易事
      實經○○公司代理人○○○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六日、十八日及二十
      二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談話筆錄所坦承,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此有訴願人分別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刊登取得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報紙公告、
      證管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臺財證(一)第八七六三九-一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
      公司委託○○○及○○○於原處分機關製作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購買及出售予○○○時均屬尚在興建中之預售屋,實無法
      計算出建物占基地面積比例以核算土地之持分面積,如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乙節
      ,經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公司訂立私契購買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之○○地號等七筆土地,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訂立契約出售系爭
      土地及建物,訴願人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再行出售他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予認
      定,所辯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出售
      他人,處以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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