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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五0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八九0五八九八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三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原復查決定書誤植為○○小段,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0七六七一00號函更正)○○及
○○之○○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八一二00
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八五五0
0號公告徵收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及文山分處分別核課訴願人三人八十八年全年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五二、三六七元、一三、八四一元、一八、六0二元。訴願人分別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自核准徵收之日起按比例
課徵系爭土地全年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
八0一八八二000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00六四00號函復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
九0五八九八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十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
者,免徵地價稅。」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
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
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 政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
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據徵收
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三0七七二號函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公有土地係徵收......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
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準用
前項規定。』。惟上項土地如於徵收......後不符免稅要件者,應改由用地機關或新管
理機關負責納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兩筆持分土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市府公告
徵收,徵收後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還要訴願人繳納地價稅二一三元,問
財務法庭得知此稅不合理,你先繳再向市政府要錢,訴願人依規定提早於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繳費,在原處分機關掌控拖延的時間,到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才回覆,原處分機關拖延還要人民付拖延的利息,合理嗎?明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八日以後土地所有權人是市府,還要訴願人負擔以後地價稅,不要用不合理法條欺壓人
民。訴願人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也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左右通知繳納,為何拖到四月二十日才寄到,稅單愈晚寄出,訴願人付愈多利息,合理
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三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八一
二00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
八八五五00號公告徵收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及文山分處以訴願人等為系爭
土地八十八年期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分別核課訴願人三
人八十八年全年地價稅,此有本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
八五五00號公告、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影本、系爭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固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查,系爭土地既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且業由本府地政
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八五五00號公告徵收在案,則依首
揭土地稅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
免徵地價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之地價稅減免程序,
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申請。由上述規定觀之,徵收之土地,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
減免程序,系爭土地於徵收後歸屬公有,似應依前揭土地稅法第二十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辦理減免。準此,系爭土地究於何時完成徵
收程序歸屬公有?系爭土地是否應依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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