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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二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
    六0九八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所屬延吉分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
    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依法應代徵娛樂稅,訴願人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
    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明訴願
    人每月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八四、八00元(不含稅),短漏代徵娛樂稅三
    九、一八八元,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三個月娛樂稅計一一七、五六四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六0九八六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
      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
      三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
      ....之提供人......。」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
      稅率計徵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七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
      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
      繳娛樂稅之手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
      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
      ,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
      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
      言。」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二)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經營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且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消費者遊戲,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
      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所營事業應非屬電動玩具。又臺北
      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對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採列舉主義,非該徵收細則所列舉
      之行業,即非娛樂稅之課徵對象,訴願人非屬電動玩具,自非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規
      範之納稅主體,依租稅法定主義,稅捐機關於法律修正前尚不得課徵訴願人娛樂稅,訴
      願人依法申請復查,未准撤銷,實欠公允。
    三、卷查訴願人店內設有電腦設施,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截取資料、遊戲打玩之事實,有本府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二一0八七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檢查紀錄表及該分局敦化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檢查紀錄表等影本、
      訴願人所屬延吉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填報之「臺北市娛樂商開業代徵稅款申請
      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查依上開大安分局敦化所檢查紀錄表記載:「一、......由該店
      副店長○○○陪同檢視該場所......包廂共計五十五間,每間包廂內擺設桌椅及電腦乙
      臺,提供不特定人士進入消費,消費方式以人頭計算,每一小時收費新臺幣九十元,每
      超過一分鐘則加收新臺幣一‧五元,收費標準以此類推。......二、詢據現場副店長..
      ....稱:該店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為二十四小時,
      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三萬元......該店設有主機房乙間,連結店內所有電腦設施,供不
      特定人士上網截取資料,遊戲打玩。如客人要打玩PC遊戲,另需先向店方商借光碟片
      ,在(再)透過店內網路連結系統,始可打玩,且可以多人對打......」
    四、次查依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
      號函釋說明,公司行號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以及利用電腦網際網
      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其營業項目應列為「其他娛樂業」,依上開敦化所檢查紀錄表所
      載內容,本件訴願人於店內出借光碟片,透過店內網路連結系統,供人打玩PC遊戲,
      以及供人上網截取遊戲打玩,係屬經營其他娛樂業,符合首揭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定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如有收費,自應依首揭規定課徵娛樂稅,是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訴願人填報代徵稅款申請書所提供之收費標準、數量、營業時間等
      資料,按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稅率百分之二‧五,依法予以補稅之處分及原
      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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