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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五七0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私立○○大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
    六九二四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之○○、○○之○○地號等
      三筆土地,前經核准免徵地價稅有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七十七
      年起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興建本市○○○路○○段○○號「設工
      北樓」建築用地使用,其原適用減免之原因業已消滅,應自七十八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
      稅,乃補徵其八十至八十四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五三三、一六六元,並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及上開系爭三筆地號土地
      八十五年度地價稅。
    二、因訴願人未於系爭三筆地號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應補徵訴願人八十一
      至八十四年地價稅四、七二一、五0五元(按:訴願人八十年短匿稅額應處罰鍰部分,
      因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處分時,已逾五年核課期間,故扣除八十年短匿稅額
      八一一、六六一元。)處以三倍罰鍰計一四、一六四、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六一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五二九六00號重
      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
      十一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四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五九四
      九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00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九二四000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全名原為「財團法人私立○○工學院」,嗣經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核
      准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大學」;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辦理。」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
      、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經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九條規
      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第三十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或
      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
      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四一四0一號
      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00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其作為學校用
      地使用之事實並未改變,且實際上該土地上之大樓部分現也作為訴願人學校教學研究使
      用,完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其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並未消滅,自無須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是訴願人並無違章,原罰鍰處分自不合法。
    四、本件前經本府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00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按本件與原處分機關另案
      核定補徵訴願人系爭三筆土地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並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
      十五年度地價稅乙案相關,而本件據以作為罰鍰基礎之事實部分,亦係基於該案之事實
      。卷查該案先後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四一四0一號及八十
      八年十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00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而該二訴願決定業就『系爭土地自五十九年由本府出售於訴願人作為學
      校用地使用始,於七十七年併同○○公司土地興建設工北樓,八十三年間協議由○○公
      司將興建完成後之設工北樓部分樓層交還訴願人使用管理為止,其作為學校用地使用之
      事實並未改變』之事實審認在案,並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公司所有設工北樓提供訴願
      人學校作為教學研究使用之樓層所占設工北樓基地面積之比率,據以核算訴願人所有系
      爭三筆土地應免徵之地價稅稅額後,另為處分。是本件據以作為罰鍰基礎之補徵(核定
      )地價稅處分部分既經撤銷在案,則本件罰鍰處分自失所附麗,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所持理由依其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五六八四00號答辯書略以:「......四、第查系爭土地自五十九
      年由 鈞府出售於訴願人作為學校用地使用,於七十七年併同○○公司土地興建設工北
      樓,八十三年間協議由○○公司將興建完成後之設工北樓部分樓層交還訴願人使用管理
      之事實,業經 鈞府審認在案,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系爭土地自應依前次訴願決
      定撤銷意旨按訴願人使用設工北樓樓層所占土地面積之比率免徵地價稅。經本處就上開
      意旨依系爭土地供○○公司興建之設工北樓提供訴願人作為教學研究使用之樓層面積占
      設工北樓基地面積之比率計算,系爭土地得准予免徵地價稅之面積為一、二三九‧五八
      平方公尺,其餘應課稅面積應為三、八三五‧四二平方公尺,惟查原核定實際課稅面積
      為二、八0九‧三九平方公尺,已對訴願人有利,依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者
      外不得為更不利決定之法理,是原核定補徵訴願人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業經本處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九二四一00(號)重為復查決定,
      仍予維持原核定。從而,本件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罰鍰處分亦無違誤......」
    六、經查本件據以為裁罰基礎之事實係原處分機關另案核定補徵訴願人系爭三筆土地八十至
      八十四年地價稅,並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乙案,而該案業經本府
      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九0四四0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該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核算系爭土地應免徵之地價稅額計
      算基礎尚有疑義,而應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問題後另為處分。本件據以作為罰鍰基礎
      之補徵及核定地價稅處分部分既經撤銷在案,則本件罰鍰即失所附麗。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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