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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0六九一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財乙
字第八九0八二四一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向○○○購買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並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士林分處書面審查核准免徵在案。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複核時查獲訴願人非屬名實
相符之農民,乃通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
訴願、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三、惟訴願人對上述判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市市議會陳情,案經轉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財乙字第八八八一八一八九七00號函轉請
所屬士林分處查明,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法令審議委員會多次討論,嗣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就「關於農業用地移轉案件,承受人為公司負責人,惟營業額為零,是否准以免徵土
地增值稅」乙案,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稽財乙字第八九00四八五六00號函陳報
本府財政局層轉財政部釋示,案經本府財政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財二字第八九二一
四0五四00函轉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三0三二號函之
釋示,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財乙字第八九0八二四一三0
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本處士林分處追繳土地增值稅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財二字第八九二一
四0五四00號函轉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三0三二號函
辦理,....二、本案經本處報奉 財政部前揭函釋:『本案補徵土地增值稅既經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自應依該判決辦理。至於買受人○君為公司負責人惟營業額為零,可否免
予補徵土地增值稅......其自耕能力證明書既經主管機關撤銷,足資認定其為非農民,
與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合,應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訴願人以其於七十八年六月向○○○購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林
地時,身分證及戶籍登記均為自耕農,並確實自行從事農業生產。且購買上開林地後,
仍繼續栽植林木,從未違規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應得免徵土地
增值稅為理由,對上開函復表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函。
五、經查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財乙字第八九0八二四一三00號函之內容僅係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
據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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