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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三八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九0七八0四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即受贈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會同○○○(即贈與人)向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申報贈與移轉本市內湖區○○段○○地號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二十七萬分之七
十),經該分處按贈與人○○○前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五
九、三一四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定訴願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計四、六五九元。訴願人復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同○○○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移轉持分為二十七萬分之五十
八,經該分處重新核算訴願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計三、八六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日繳)。嗣因本府國民住宅處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一三六六00號
函送「研商本市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內湖區○○段○○地號基地地價退款衍生之土地印
花稅、規費及土地增值稅退、補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載明系爭土地之售價業經本府地政處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重新計算,並已將溢收之土地款退還本府國民住宅處重新計算國宅售價
成本及辦理退款,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遂依降價後土地價款重新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後
,補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一八三、七四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七八0四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經原
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九0一二六九三00號函送訴願
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函請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
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
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
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依規定據土地謄本記載前次移轉現值申報繳交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事後卻以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調降土地價款為由補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一八三、七四七元,原
處分機關之事後補徵,依法無據,顯有疏忽。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重新計算,並已將溢收之土地款退
還本府國民住宅處重新計算國宅售價成本及辦理退款,且贈與人○○○亦自承領回退還
款;又訴願人受贈系爭土地,自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降價後土
地價款重新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於
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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