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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一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徵收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九九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報移轉所有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移轉現值,該分處辦理土地移轉
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時,查得系爭五筆土地尚有「○○路拓寬工程」、「景美○○國小
周圍道路」及「○○○路○○段拓寬工程」等工程受益費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五五、四0
七元仍未繳納,乃請訴願人一併繳清。嗣訴願人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本府工務局
函請撤銷系爭工程受益費,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八九六二九0八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明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工程受益費乙
案後逕復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
00九九七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提起訴願,案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
,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
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
物,徵收工程受益費......」
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臺財庫字第八一一四三八六七七號函釋:「主旨:關於土地移
轉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及繳納義務人持有該筆土地期間問題,請照內政部來函意
見辦理。說明......二、准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00四0六0號函
稱:『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
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有關繳納義務人之認定,應依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暨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三日七十一臺內營字
第一0一0九二號函等規定辦理。』......」
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00四0六0號函釋:「......說明......二
、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
,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緣訴願人前以系爭土地六筆(○○地號有二筆)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期間迄今已罹時效
,請求撤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按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行使或不行使權利
,而發生取得權利或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因此,時效既為一般性的法律制度,除
民事法規外,原則上亦適用於公法領域,例如國家賠償事件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求償
權時效、關稅事件之應徵收關稅、滯納金或罰鍰的徵收、稅捐徵收事件之徵收等公法
上請求權皆有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就法律漏洞與類推適用論之,雖該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無工程受益費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惟參酌前述消滅時效制度存在之目的與理由,本件系爭工程受
益費徵收處分,亦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如關稅法第四之二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五年時效規定,以撤銷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
(三)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是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效力之一般規定,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亦
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既無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當然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四、卷查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五筆土地為訴願
人所有,訴願人應繳納「○○路拓寬工程」、「景美○○國小周圍道路」及「○○○路
○○段拓寬工程」等之工程受益費計四五五、四0七元。衡諸工程受益費係按各人因政
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就受益程度大小而收取之公課,性質上與租稅不同,自無稅捐
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查首揭財政部函釋引用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 內
營字第八00四0六0號函作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無徵收期限規定之說
明,自屬有權解釋。是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撤
銷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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