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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二五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八九00八0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所有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應有持分,權利範圍:二一0三二分之三九二)土地,依土地稅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由占有人繳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五六三一00號函請訴願人確定實際占有人後再申辦。訴
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復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文山乙
字第八九00七二八三00號函請訴願人檢附各占有人之持分面積及平面圖,以憑辦理分單
手續。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檢附各占有人占用之持分面積表及其平面圖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八0二六
一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
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示規定:占有人如無異
議時,本分處同意依臺端要求,......。」然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人」多數提出
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八0二六00號函
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
人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
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
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釋:「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
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
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
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方清福等人所占有,且對訴願人之應有部
分有事實上之管領之力,致未能發揮所有權使用該二筆土地,卻負擔地價稅二十餘年
,其不公平、不合理自明。
(二)本案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資料已經甚明,符合占有人代繳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應依
職權辦理由占有人分單代繳,竟藉詞占有人異議,拒絕辦理,自屬不法。
四、卷查訴願人於六十七年○○月○○日出售所有本市○○段○○小段○○、○○、○○、
○○地號(應有持分)土地上之○○路○○巷○○號房屋予○○○○,然僅過戶○○段
○○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地號(應有持分,權利範圍:二一
0三二分之三九二)土地並未隨同移轉,現仍為訴願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復訴願人謂,占有人如無
異議,原處分機關同意依訴願人請求。惟據訴願人所稱之占有人○○○等數人於八十九
年六、七月間提出異議,聲明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在
申請土地登記時,已記明各權利人應有部分,各權利人就其持分權利負擔應有義務,是
以訴願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人」,實際上係與訴願人同為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
人,並無占用訴願人持分土地之事實,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財政部函
釋意旨,認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否准訴願人所請,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當。惟依訴願
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人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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