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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七四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八九0六六七四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銷貨予○○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八0、00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予○○公司,卻開立AY0五三一九三五0及AY0五三一九三五一等二
紙統一發票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後,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將相關事證函轉原處
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一、
三八0、0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九、00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訴字
第八八00四四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九七八0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六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六六七四000號重
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送達,訴願人猶表
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中所稱○○企業社事件之行為係八十三年發生,訴願人之銷售行為
為八十五年。其次訴願人銷售及收款均直接與○○公司接觸(有銀行電匯為憑),縱如
原處分機關所云「由○○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款項,並登載於相關帳冊、會計憑證內
」,亦非訴願人所能主導,○○公司與渠等下包所為之行為,訴願人與○○公司實際交
易行為,且僅依調查局北機組提供之相關事證,劃為等號,又購買人從開始洽購,均自
稱為○○公司人員,訴願人在銷貨過程中均無接洽過第三者,不知何謂跳開發票,縱○
○公司○、○、○等人坦承借牌,亦與訴願人無關。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六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五、是本案經原處分
機關上開查證結果,既已查明○○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予訴願人,即○○公司以匯款方式
匯入訴願人臺北市○○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帳戶,則該等資料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訴願人
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又依前揭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新市稅
消字第第八七0一0九五三號函,亦僅指稱『......說明......三......世盛企業社等
營業人均係○○公司之下包商......由○○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款項......惟○○企
業社等公司卻未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之○○企業有限公司,反而跳開發票與無交易
事實之借牌營造廠,涉嫌跳開發票。』,然訴願人並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所認定之下
包商,而係出售硬化劑材料之出賣人,原處分機關僅以上開函認定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
象應為○○公司,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資料證明,且就卷內有利於訴願人之部分恝置不論
,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法給與憑證之違章事實,證據顯屬薄弱,而本案原處分
機關未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質疑之處,具體敘明,僅執前詞論斷,實有未洽。....
..」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南
甲字第八九0一0五六一00號函請調查局北機組提供具體資料,經該組以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電廉字第一0六六號函檢送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影本等資料,該函略謂:「..
....說明......二、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人對於向
○○營造借牌,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新臺幣三千二百九十三萬元標得新竹空軍
『○○工程』乙節均坦承不諱,渠等並依原議定分工之方式承作本工程,其中○○○負
責承作本工程地坪部分,○○有限公司(○○○)承作本工程水電部分,○○○負責土
木部分,依據○○公司扣押物編號00一之八、00一之九、00七之一、00七之四
等資料顯示本工程確由○○公司○○○所主導,其中扣押物編號00一之八及00七之
四並記載○○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匯款一、四四九、000元至日藥(耀)化學建
材臺北五信儲蓄部00一0一00一二七一等情,......。」因而認訴願人與○○公司
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仍予維持原罰鍰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上開認定系爭款項係由○○公
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所匯入之事實,與卷附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苓雅分處函詢關於○○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向該處所轄訴願人進貨乙案,經該處分別以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高市稽苓工字第一一四0六號函復以:「主旨......依所附資料經
查係該公司整建○○修護棚工程用,檢送其說明書、契約書及現金支付傳票影本......
」及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高市稽苓工字第一六六二九號函復以:「主旨......依所附資
料經查係以新竹一信帳戶匯入○○公司,檢附匯款單及存摺交易資料......」所示係由
○○公司以新竹一信帳戶(00一00一0000七八四六)將系爭貨款匯入訴願人於
臺北五信儲蓄部之帳戶,亦即○○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予訴願人,兩者之資料顯有不符,
惟前開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電廉字第一0六六號函之內容所述關於扣押
證物中記載○○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匯款一、四四九、000元至訴願人臺北五信
儲蓄部云云,並無舉出充分證據證明係由○○公司匯款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何以依該
記載認定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公司,而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之上開函
復內容不採,並未敘明理由。
五、又依卷附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新市稅消字第第八七0一0九五三號函
,係指稱「......說明......三......○○企業社等營業人均係○○公司之下包商....
..由○○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款項......惟○○企業社等公司卻未開立發票予實際交
易對象之○○企業有限公司,反而跳開發票與無交易事實之借牌營造廠,涉嫌跳開發票
。......」然訴願人並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所認定之下包商,而係出售硬化劑材料之
出賣人,且○○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說明書亦表明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
月二十三日係其向訴願人購買硬化劑材料,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法給與憑證之
違章事實,證據尚屬薄弱,遽予裁罰,實有未洽。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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