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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等十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房屋,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八十四年至八十
    八年度房屋稅,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為一定作為,致損害
    其權利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八日、十月三日及十月十二日
    補充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
      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
      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
      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出具體事證向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系爭房屋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乙案,至今已逾訴願
       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二個月期限,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
    (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一九三八二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檢附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繳款收據正本憑辦,然依該書函說明
       所載係復訴願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申請書,惟訴願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作任何申請,且訴願人所申請退稅之年度亦非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
       ,而係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故原處分機關迄今仍未就訴願人系爭申請案回復訴願人
       。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理訴願人系爭退還溢繳稅款申請案
      ,此有蓋有該分處收件章戳之文件收據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訴願人訴願書後
      ,業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00六0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
      主旨:有關臺端溢繳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案,經查原核定臺端所有
      本市○○路○○號房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部分,與事實不合,已責由本處中南分
      處查明並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並副知中南分處。該分處乃先後以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二七二六一00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稽中南乙
      字第八九0二三六三九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依限檢送繳納收據正本及退稅支票受款人協
      議書等資料辦理退稅事宜,嗣後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八九0二八六
      三九00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三一一九九00號書函分
      別准予退還訴願人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三七、六一八元(一樓部分)
      及八六二元(地下室部分)。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退稅申請案之函復雖已逾訴願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然原處分機關既已於本府訴願決定前就訴願人之申請為
      處分,從而,依首揭訴願法規定訴願人提起本訴願,難謂有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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