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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一七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六五
    九二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係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經查明系爭土地業於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遂依中南分處之函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九0
      00四二三00號函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並退還訴
      願人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溢繳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七、五六0元在案。另訴願人先後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七十六年至
      八十三年溢繳之地價稅,案經該分處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九
      00一一0六0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九00三二八九00號書
      函否准所請,理由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溢繳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乙案,
      ......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00六六0二三
      八號函:依法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未予核定減免經異議者得追溯五年減免退稅。三、....
      ..所請未便照准。」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六
      五九二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00六六0二三八號函釋:「主旨:合於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因故未予核定減免,嗣
      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本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財稅第
      三二三0五號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說明:二、查本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
      財稅第三二三0五號函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
      或田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報,
      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
      並退稅,惟應以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因
      自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增訂該條文發布生效後,至上開部函發布時止,並未逾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致未予以明文規範。茲該規則修正發布已逾十年,於適
      用上開部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時,自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土地自六十二年起既規劃為道路用地,就不應再徵收其稅款。訴願人因對財政部函
      釋、稅捐稽徵法條文規定及規則之修正發布有所不知,而長期繳納稅款,故請退還溢繳
      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款。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係以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查明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業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准予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退還訴願人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溢
      繳之地價稅在案。另訴願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溢繳之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查認依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而否准退還其溢繳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
      。
    四、按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應成立公法之返還請求權,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明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地價稅,
      而訴願人溢繳之地價稅自有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惟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基於法律之
      安定性,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法律有規定者,自依其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八條之退稅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規定為五年,訴願人就逾五年部分,申請退還,揆諸前
      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自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否准
      退還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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