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2.20.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一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振興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
    九0一四一八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之○○、○○之○○、○○之○○、○○之○○
      、○○之○○及○○之○○地號等六筆土地,前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部分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使用,其原核定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又○○公司係六十
      五年七月一日設立,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五年核課期間之規定,應自六十六
      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乃補徵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七、
      八五六、五0七元。
    二、因訴願人未於系爭六筆地號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應補徵訴願人八十二
      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七、八五六、五0七元處以三倍罰鍰計二三、五六九、五00元(
      計至百元為止)。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申請復查逾期,原處分
      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而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
      0六七八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其理由略以:「......五、惟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重行查證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0二八七一二00
      號答辯書略以:『......理由......二、實體部分...... ......本案系爭六筆土地,
      其中○○段○○小段○○之○○、○○之○○、○○之○○及○○之○○地號等四筆土
      地,因仍無償提供○○大學及○○高中作為教學及校園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減免之規定相符,應予免徵地價稅;至○○段○○小段○○之○○及○
      ○之○○地號二筆土地應予補徵稅額,是以原核定補徵稅額應更正為五、二二0、九五
      0元。從而,原罰鍰處分併應予更正為一五、六六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
      』是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自承原核定補徵稅額應予更正,且有關補徵地價稅事件訴願
      案,業經本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則據以作為本件罰鍰基礎之補徵地價稅處分既
      已撤銷,罰鍰處分自無所附麗,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以訴願人三倍罰鍰計二三、五六九
      、五00元之處分,顯有不當,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予
      以撤銷並另為處分,併予敘明。......」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法
      丙字第八九0一四一八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一五、
      六六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四日,是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其次
      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之,是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
      法人所有者全免。......」「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
      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第二十九條規定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收。」第三十條前段規定:「土地權利人
      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
      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公司原設於○○大學校區內之學生實習工廠,於八十二年二月即已遷往桃園之
       事實,業經訴願人提出該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復函及該公司自八十二年二月十
       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內之廠房之租賃契約為證,復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該公司遷廠之相關搬遷費用支出
       及遷廠後廠區人員交通費支出之帳載憑證,已足資證明系爭土地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已
       無○○工廠,且上述租金搬遷費用支出及交通費用支出,於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經原處分機關核實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依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一樓平面圖記載有產
       銷課區、品管課區、製造課區等,乃認定系爭建物一樓係作為工廠使用乙節,惟該工
       廠為學生實習工廠,工廠內設有產銷課區、品管課區、製造課區等,乃為學生實習之
       必須設置,以使學生能對工廠作業整個流程瞭解,而提昇未來管理工廠能力,是原處
       分機關以有產銷課區、品管課區等,認定系爭建物一樓作為工廠使用之事實,此認證
       理由,至屬無據。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更正原罰鍰處分金額為一五、六六二、八00元,所持
      理由依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0九0九三00號答辯書略以:「
      ......理由......三、關於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事件,本處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五九0一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已准予所有坐
      落本市○○段○○小段○○之○○、○○之○○、○○之○○及○○之○○地號等四筆
      土地免徵地價稅,先予敘明。四、卷查系爭○○段○○小段○○之○○及○○之○○地
      號土地部分,供○○公司及○○公司使用之事實,有 鈞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北市建二字第八七二0五三五0號函與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配置平面圖)、本
      處中南分處派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現場勘查時所攝照片二十二幀及○○公司自八十
      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等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因其原核定適用減免
      原因消滅,又○○公司自六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已設立,應自六十六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
      稅,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次查本處中南分處依前
      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請訴願人提供案關事證,惟依訴願人所提供○○公司與○○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公司遷廠之相關搬遷費用支出及遷
      廠後場(廠)區人員交通費支出之帳載憑證等資料,經查上開○○公司因支付搬遷運費
      及交通費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之)為○○公司,其地址卻為臺北市○○
      ○路○○段○○號,又『交通車行車表』之表頭並非○○公司,係載明為『○○公司重
      電(重二)廠』,而表頭為『╳╳交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公司名稱(即客戶名稱
      )係載明為○○公司,此皆與訴願人所主張○○公司已遷移至桃園乙節不符,所訴自不
      足採。從而,本處重為復查決定將原罰鍰處分更正按補徵訴願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
      地價稅額(重為復查決定更正後)計五、二二0、九五0元處以三倍罰鍰,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違誤,......」
    五、經查本件據以為裁罰基礎之事實,係原處分機關另案核定補徵訴願人系爭○○段○○小
      段○○之○○及○○之○○地號二筆土地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地價稅乙案,而該案業經本
      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一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該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
      補徵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地價稅額之相關事證尚有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問題後
      另為處分。本件據以作為罰鍰基礎之補徵地價稅處分既經撤銷在案,則本件罰鍰即失所
      附麗。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