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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0.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一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振興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五九0一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之○○、○○之○○、○○之○○、○○之○○
、○○之○○及○○之○○地號等六筆土地,前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部分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使用,其原核定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應自六十六年期起
恢復課徵地價稅,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
稅計新臺幣七、八五六、五0七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訴字第
八八0六七八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五九0一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
「關於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段○○小段○○之○○、○○之○○、○○之○○、○
○之○○地號等四筆土地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送達,訴願人對○○段○○小段○○之○○及○○之
○○地號二筆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八四‧八七及六三八‧九平方公尺),維持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
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
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
徵收。......」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
營業稅、娛樂稅。」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
、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經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減免
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准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
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六、減免原
因消滅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公司原設於○○大學校區內之學生實習工廠,於八十二年二月即已遷往桃園之
事實,業經訴願人提出該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復函及該公司自八十二年二月十
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內之廠房之租賃契約為證,復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該公司遷廠之相關搬遷費用支出
及遷廠後廠區人員交通費支出之帳載憑證,已足資證明系爭土地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已
無○○工廠,且上述租金搬遷費用支出及交通費用支出,於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經原處分機關核實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依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一樓平面圖記載有產
銷課區、品管課區、製造課區等,乃認定系爭建物一樓係作為工廠使用乙節,惟該工
廠為學生實習工廠,工廠內設有產銷課區、品管課區、製造課區等,乃為學生實習之
必須設置,以使學生能對工廠作業整個流程瞭解,而提昇未來管理工廠能力,是原處
分機關以有產銷課區、品管課區等,認定系爭建物一樓作為工廠使用之事實,此認證
理由,至屬無據。
三、本件前經本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關於系爭○○段○○小
段○○之○○、○○之○○地號二筆土地部分:(一)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之○○
、○○之○○地號二筆土地供○○公司及○○公司使用之事實,係依本府建設局八十七
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二0五三五0號函及其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配
置平面圖)、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七四0二00七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現場勘查照片二十二幀及航測圖等資料,查得○○公司自六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於該土地上建物一、二樓有工廠登記(廠址
:本市○○區○○○路○○段○○號),即遽以認定系爭土地係供該公司工廠之使用,
其原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並補徵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二)惟查依據訴願
人檢送之租賃契約記載,○○公司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
○○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內之廠房,另○○公司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函復訴願人謂該公司設於○○工學院(○○大學)校區內之實習工廠已於八
十二年二月遷往桃園等資料以觀,上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如何以及○○公司是否有自八
十二年二月起即遷廠至桃園而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例如:遷移費用支出情形、
遷廠後之營業稅課徵機關是否變更、遷廠後廠區人員之交通費用為何等),尚非無疑,
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之。又原處分機關依中南分處派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現場勘查
照片所示,一樓平面圖記載有產銷課區、品管課區、製造課區等,乃認定系爭建物一樓
係作為工廠使用,且無學生實習工廠之設置及學生現場實習之跡象,惟查原處分機關以
上開於八十七年間所攝之照片,據以證明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有設廠生產、製造之事
實,其證據尚嫌薄弱,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內掛有「電子科實習工廠」之匾額
,此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無學生實習工廠設置之事實,亦有矛盾。再者,訴願人主張○
○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設立,廠房位於桃園縣,並提出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
執照(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七年
四月四日核准設立登記)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廠址:桃園縣○○鄉
)等佐證,然此與原處分所認系爭建物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設有○○公司之事實
,顯有矛盾,是實際情形為何,仍待查明。準此,系爭○○之○○、○○之○○地號二
筆土地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究有無供上開二家公司、工廠使用之事實,既有上述諸
多疑點待查,則原處分機關遽認系爭土地原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補
徵訴願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所持理由依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
法丙字第八九一0九0九二00號答辯書略以:「......理由......三、......次查本
處中南分處依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請訴願人提供案關事證,惟依訴願人所提供○○
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公司遷廠之相關搬
遷費用支出及遷廠後場(廠)區人員交通費支出之帳載憑證等資料,經查上開○○公司
因支付搬遷運費及交通費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公司,其地址卻為臺
北市○○○路○○段○○號,又『交通車行車表』之表頭並非○○公司,係載明為○○
公司重電(重二)廠,而表頭為『○○交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公司名稱(即客
戶名稱)卻載明為○○公司,此皆與訴願人所主張○○公司已遷移至桃園乙節不符,其
所訴自不足採。訴願人又主張上項租金搬遷費用支出及交通費用支出,○○公司於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實認定乙節,經查其所指原處分機關應為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惟該局核定上開○○公司之租金搬遷費用支出及交通費用可列報為費用
,並不影響本處依該事證而認定之事實。......」
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請訴願人提供案關事證,訴願人
提供○○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公司遷廠
之相關搬遷費用及遷廠後廠區人員交通費用之帳載憑證等資料,其中○○公司支付搬遷
費用及遷廠後人員交通費用,已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有中心交貨驗收單佐證
,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公司,地址卻為本市○○○路○○段○
○號,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訴願人稱係因○○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遷廠至桃園,惟公
司仍設籍於本市○○○路○○段○○號,未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所致,訴願人此一抗
辯,並未悖於常情,原處分機關何以未予採憑?且經審究訴願人提供之統一發票、支付
傳票、○○公司重電二廠交通車行車表及○○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各
項資料尚可勾稽,雖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行車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
○公司,而認訴願人之主張不可採,惟觀諸上開行車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名稱雖
記載為○○公司,然應收帳款明細表下方另分別註記○○公司與○○公司之分攤金額,
是訴願人稱○○公司有支付遷廠之相關費用及交通費用,似非虛妄。另關於訴願人主張
○○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系爭租金、搬遷費用支出及交通費用均可列報為費
用,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實認定乙節,原處分機關既未爭執,則該事證何以難為
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亦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加以論明,訴願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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