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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9.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五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九0九0九二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間報運進口貨物,因報價偏低,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
    局)向結匯銀行查證,發現訴願人繳驗偽造及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關稅總局以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總局驗字第八九一00四六二號函檢送該局估驗處查獲之統計表,陳報財
    政部處理,經該部賦稅署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稅二發第0八九0四五0五五0號函移原處
    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低報進口貨物價格,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九三、二六
    四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計一二九、六六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九0九0九二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八十八年間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一案,並非屬實。訴願人已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證據。原處分機關不能僅憑訴願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談話筆錄
       ,遽認訴願人有違章事實。
    (二)訴願人已依海關之處分書繳納罰款二三三、五三七元,訴願人有嚴重財務困難,因此
       申請以分期方式繳納‧訴願人並未低報,但為表示守法精神,也已依照海關之處分書
       先行繳納罰款,惟並不等於訴願人承認有罪,這是兩個獨立事件。
    (三)原處分機關處分之理論基礎,是靠海關的說法,但訴願人與希臘外商有財務糾紛,該
       外商欠訴願人貨款,卻反趁機要脅訴願人,訴願人確實沒有低報貨價,懇請撤銷原處
       分。
    三、卷查訴願人八十八年間報運進口貨物,繳驗偽造及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事實
      ,有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總局驗字第八九一00四六二號函檢送該局估驗
      處查獲之統計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臺總局驗字第八九二00一九九號函所附臺北關稅
      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丙字第二九一三號處分書、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臺總局驗字第
      八九一0一九五五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臺總局驗字第八九一0二三六五號函、財
      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稅二發第0八九0四五0五五0號函、訴願人公司負責
      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完稅價格、逃漏關稅事件。不服臺北關稅局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丙字第二九一三號處分書循序提起異議、訴願,經關稅總局以八十
      九年五月十一日臺關訴丙字第八九0一一三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按訴願人未依規
      定自他人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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