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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0. 府訴字第八九0六六六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第八九
0六八九三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書立臺北市捷運系統南港CN2
58標工程合約書等一七九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九二、六五一、一八一元(
不含稅),因未貼用印花稅票一、二九二、二五四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
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後,移送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印花稅金額計一、二九二、
二五四元,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九、0四五、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第八九0六八九三四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
一月十六日補具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
契據等屬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
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
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
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
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
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二十一條規
定:「印花稅之檢查,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執行之;檢查規則
,由財政部定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
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
十五倍罰鍰。」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
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
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相關事證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請訴願人公司人員至原處分機關查
核時均加以逐本核對無誤,並製作筆錄在案,是證訴願人之書立承攬契約均已依法完
納印花稅,應無疑義。
(二)復查決定係引據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談話筆錄,該筆錄製作時日為
臺北市調處將本案移送原處分機關審理後,臨訟補證,其適法性即有疑義。
(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
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例),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
第二號判例)。原處分機關未能依法行政,復未能按實質證據法則合法課稅及處罰鍰
,顯然侵害人民之權利。
(四)訴願人系爭合約貼用印花稅票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承辦人員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逐本核對無誤,當日所作之談話筆錄即可證明。按本稅業經繳納並騎縫銷花情況
下,原處分機關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即不適宜,本案之違章應係銷
花不合規定,即印花稅票黏貼單與原合約騎縫註銷未合法,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裁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調處移送之合約書一七九份(註:市調處查扣工程合
約書合計一九九冊,嗣原處分機關審核時扣除二十冊。)、訴願人代理人黃○○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日於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調處所作談話筆錄等資料,本於職權核定
訴願人未於系爭合約貼足印花稅票。
四、至訴願人訴稱已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並劃註銷花,此為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承辦人員核認
,有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談話筆錄可證乙節,經查該筆錄內
雖載:「......其一九九冊合約正本之印花稅均另貼本公司印花黏貼表,並無貼於一九
九冊合約正本上,該印花稅黏貼表與一九九冊合約並無騎縫相連。......已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一日送至貴處......該二百餘冊之印花稅黏貼表即是扣押之一九九冊合約正本應
貼之印花,以上印花均已核實銷花。......」,該筆錄應僅係記載訴願人之代理人當日
所為陳述,至於上開陳述是否如訴願人稱係經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一日逐本核對無誤,綜觀該筆錄內容,實難為相同之認定。又關於訴願人訴稱另行
造冊貼用印花黏貼表乙節,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委由會計師檢送印花黏貼表冊至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惟依前揭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
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之規定,訴願人既自承未於系爭合約上貼足印
花稅票,則即便訴願人已黏貼印花於他處,並未改違章情節之成立。另關於印花稅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係針對違反註銷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與本案違章情節不同,本案自無
適用之餘地。是以,訴願人所訴各節,不足採信。從而,本案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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