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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20. 府訴字第八九0九六一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八九0九一八二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 號(汽缸總排氣量一九八六 C.C. )自用小客車乙輛
      ,應納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以下同)八、六四0元及一一、二三
      0元,逾滯納期仍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原處分
      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本市○○○路查獲行駛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按上開
      應納稅額各處以四倍罰鍰計七九、四00元(八十四年度罰鍰8,640 元×4=34,500元,
      八十五年度罰鍰11,230元×4=44,900元,均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理認定訴願人逾期訴願,以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二五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
      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訴第八七00二三
      四四八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本府爰依再訴願決
      定撤銷意旨,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八八00一號重為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訴願人仍不服,第二次提起再訴願,
      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財訴第0八九一三五五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九
      一八二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准予更正為新臺幣二四、一00元。」上
      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
      檢查。」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
      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
      鍰。(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
      ,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函,對於據以申請
      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四十
      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
      用。......」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
      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五、結論....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一至二倍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駛本市○○○路被查獲時並非由訴願人所
      駕駛,且訴願人每月須分期償還父親所欠之巨額負債及負擔家庭生活費,故請改以最低
      倍數處罰,並准予分期繳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收據可稽,且訴願人亦自
      承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駛於臺北市○○○路被查獲,是本案違章事
      實明確,堪予認定;且依前開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既是系爭
      車輛所有人,縱其非查獲當時之使用人,亦無礙其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此業經本
      府前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八八00一號訴願決定指明在案,原
      處分機關依前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據以補稅裁罰,洵屬有據,是訴願
      人上述主張,恐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
    四、次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關於裁罰倍數之規定,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公布修正為「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財
      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意旨,本件應可適用首揭修
      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較輕倍數裁罰。又按上開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附該部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
      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裁罰標準為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
      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本件為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
      條之一之規定,本案應有上開函釋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
      旨,重為復查決定改按訴願人應納八十四年使用牌照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八十五年使
      用牌照稅額處一倍罰鍰共計二四、一00元(八十四年度罰鍰8,640元×1.5=12,900 元
      ,八十五年度罰鍰11,230元×1=11,200元,均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乙節,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
      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延期或分期繳納,是訴願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始為正辦,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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