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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八九0九四0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六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稽
    法丙字第八九0九八七四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臺北市○○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六
    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三0、三五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九八七四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
      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稅第
      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
      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
      七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三八一六號函釋:「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應以申請日為準,至申請日
      未符合規定要件者,始依照本部臺財稅第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規定,以申請期限截
       止日(十月七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二九六一號函釋:「......會商結論:一、
      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
      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申請案即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地價稅每年都寄到○○路○○號○○樓,而訴願人僅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八月二十二
      日寄居於此,原處分機關怎可連續三年都將地價稅單寄到此?原處分機關如將八十六年
      地價稅寄到○○路○○號○○樓之地址,訴願人當馬上將戶籍遷入,即可減少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這兩年的地價稅損失。
    三、經查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而言,是戶籍登記辦竣與否,為核認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一。卷查訴
      願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報臺北市○○路○○號○○樓(持分土地為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房屋契稅時,雖同時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於同年十月七日前未檢送戶口名簿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供核
      ,且訴願人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將戶籍遷入,有建物
      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可證,是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並不符
      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屬明確。次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移轉契稅申報書內填具戶籍地
      址為本市○○路○○號○○樓,有該契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事後地址變更,訴願
      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通報,則該分處依訴願人填載之地址寄送地價稅單,洵非
      無據。另關於訴願人訴稱連續三年未接獲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乙節,因訴願人未向所轄士
      林分處申請補發稅單事宜,該分處自無從補發,訴願人所訴,難以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八十六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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