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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八九一0九0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八九一0二四九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街○○號○○至○○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課徵八十
    九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六、一九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九一0二四九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
    二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
      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
      :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
      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第十三條規定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
      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街○○號○○至○○樓房屋係屬○○廟所有,專供祭祀並係供傳教
      之寺廟,基本上合於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本聖廟
      係依法登記有案之合法寺廟,依規定可免徵房屋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八十九年房屋稅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免稅,經該分處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九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一樓雖置有供桌及神像,卻比一般家
      庭祭祀擺設更為簡陋,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再按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建物○○至○
      ○樓中,除○○樓部分置有兩張椅子外,其餘似呈空置狀態;另○○樓部分雖置有供桌
      及神像,恰如原處分機關所稱,其情形比一般家庭祭祀擺設更為簡陋,尚難據以認定此
      ○○至○○樓房屋係專供祭祀用之宗祠。至關於訴願人辯稱○○廟是登記有案之寺廟乙
      節,查卷附○○廟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臺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所載,該寺廟所在地為
      萬華區○○街○○巷○○號,與系爭建物地址不同,所辯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房屋並無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就系爭房屋○○樓部分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至○○樓部
      分為空置,依其使用執照記載用途別為第○○層店舖、第○○至第○○層為住宅,遂依
      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至○○樓部分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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