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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五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四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九一0四八五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之○○、○○之○○及○○之○○地號等
    四筆應有部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八十四年期地價稅計新臺
    幣(以下同)二二、七五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0四八五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
      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
      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
      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
      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
      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至於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
      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一0七七三四0五號函釋:「主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除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因非屬所有權之
      移轉,其用途未變更者,准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稅外,仍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辦理,......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除
      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
      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七十
      四年判字第五二二號著有判例。是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重新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向○○○購買的房屋,才完成過戶手
      續,在這之前,○先生一直居住在此,而且過戶也是以住家用辦理手續,因此,按法,
      ○先生既然早就辦理住家用,應該全年以住家用收稅,按理,○先生事實上居住於此,
      按情,訴願人願意繳全年住家用的地價稅,訴願人既願意以住家用繳稅,且在有理由的
      訴願中,深盼原處分機關不可加收利息。訴願人搬入後也是作住家用,希望採事實認定
      為住家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之○○、○○○○○及○○之○○地號
      等四筆應有部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八十四年期地價稅
      ,訴願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即作住家使用,系爭土地也應以住家
      用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經查訴願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始就其所有本市○○段○○
      之○○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向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經該分處以八十五年十月
      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三五七六三號書函核准自八十五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後,雖以住家用,惟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八
      十一年四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一0七七三四0五號函釋意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
      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且應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訴願人既
      未在八十四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前),依規定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四年期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
      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復查決定填發
      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時加收利息乙節,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九一一九六二六一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財政部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三九二0號『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
      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會商結論,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
      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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