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二八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八九0七00六四00號、第八九0八四一一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
日遭火災毀損,嗣訴願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
屋稅,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停徵系爭房屋稅,旋
於八十六年度開徵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稅時,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系爭房屋稅為新臺幣(
以下同)一、四一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
八六0六九一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臺財訴第八八二二一七八0九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
」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已於八
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乃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補
徵訴願人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六九0元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計四、0八六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七00
六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
四一一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扣抵房租。」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八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
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
止課稅。」第十二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
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
,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
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因火災無法修復使用,且該房屋目前在法院查
封中,火災兩次,死亡數十人,目前訴願人亦無合法進入之方法,故請原處分機關通知
臺北地方法院、管區警員及鄰里長會同啟封破門會勘確為合法之處理方式,原處分機關
不但回覆前後重複且文不對題之公文,顯然未完成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查實要件,且有
延遲辦理人民申請案件與未依稅捐稽徵法核定人民應納稅捐之事實,故原處分應為無效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二日遭火災毀損,嗣訴願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
房屋稅,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停徵系爭房屋稅,
旋於八十六年度開徵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稅時,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系爭房屋稅為一、四
一四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嗣經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
中南創字第八八九一六五九0號函詢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有關本市○○○路○
○段○○號整棟建物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請依式查註該棟建物於火災
終了後復電日期,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區資核字第
0一六二號函復中南分處,載明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中南分處乃
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
六九0元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計四、0八六元。
四、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
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及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依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查復本件系爭房屋用電
資料,該址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裝表供電,用電戶名為○○○(○君為原用電人,於繳
納線路補助費【已逾二年復電期限】並委託經本府建設局審查合格之電器承裝業,依照
經濟部公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裝設用電設備並申報竣工,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
業處檢驗合格即予供電。臺灣電力公司之用電戶名與房屋產權無涉,此有臺灣電力公司
臺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區業服字第八九0五-0一四七號函附卷可稽
。)用電度數:八十八年八月為四八六度、十月為五一一度、十二月為一六九度、八十
九年二月為二0五度、四月為二三六度、六月為一九八度、八月為三八七度;且電費已
如數繳清。又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派員實地勘查,因該棟大樓
各樓層內房屋均無門牌標示,經向大樓管理員查詢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惟無法進入屋內
,僅得依外觀顯示系爭房屋原不堪使用部分已裝修可使用,此有卷附照片為證。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又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一一二六六一0號函
請訴願人配合現場勘查,訴願人不願會同現場勘查,中南分處乃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
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六九0元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
計四、0八六元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