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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八九一一九一九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逾期未檢驗,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由本市監理
處逕行註銷牌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被查獲行駛於公共道路,乃由原處分機關
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訴願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九九一元,並按上開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九
一九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六五四二0
0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本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九一九
二00號復查決定廢棄。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均撤銷。」其理由略謂:「..
..三、....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檢附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等
新事證,按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七四三號函釋規定:
『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
司行號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
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是原核定
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由本處查明後依法另為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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