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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四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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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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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九0一四二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卷查訴願人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出售其所有本市內湖區
      ○○段○○之○○及○○之○○地號等兩筆共有持分土地,經該分處依法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訴願人等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繳納完畢。嗣訴願人等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九0一四二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臺端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出售區段徵收後優先買回之本市○○段○○之○○及○○之○○地
      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乙案,依據內
      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三一三五五六號函規定,未便辦理......說
      明......二、本案若仍有異議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予以否准。
      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申請復查略以:「......顯貴處內湖分處,錯引法
      令,故致本人溢繳稅款。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申請貴處速核應退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0九五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前開決
      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等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惟查訴願人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予以否准
      後,訴願人如有不服,原應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該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說明二
      指明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雖屬教示不當,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0九五三00號復查決定,然查訴願人之申
      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其意在退稅,亦即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否
      准退稅函不服,則縱使以訴願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為實際提起訴
      願之時點,按該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等
      之代理人○○○,此有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應於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訴願期限末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星期
      一),送達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
      定期間,該處分即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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