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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二九八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
    一一九0五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二、0
    三三、0一二元(不含稅),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
    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一0一、六五0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九0五二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二月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日補具理由,三月三十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
      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銷售系爭貨物六二、0三三、0一二元,均依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分別依規
       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
       ,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完全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並無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事。
    (二)縱如復查決定所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僅能證明訴願人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
       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不實,並非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原處分不依營業稅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卻指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處百分之五罰鍰,確為違法之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七
      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訴願人委託代客記帳業者○○○八十九年七
      月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訴願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書立之聲明書及原
      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一五二二八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開立統一發票均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等並翔實載明買受人名
      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並無未給與他人憑證乙節,經查訴願人委託代客記帳業者○○○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載明:「問:○○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何?答:○○公司係經營中藥材之進口買賣業務。問:○○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
      八年十月間開立GU0二三二二三五三號等一二三筆銷售額六二、0三三、0一二元,
      稅額三、一0一、六五五元統一發票予○○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
      其年籍資料又為何?答:○○公司因從事中藥材進口買賣,均依規定報關進口入帳,因
      銷貨時有部分營業人為小規模營業人並未使用統一發票,故均拒收發票,惟本公司帳上
      未能進、銷平衡情況下,○○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即要求○○公司將上開發票開予該等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發票實際開立予何人,因事隔太久已忘記。......答:○○公司確
      無販售發票,因會計人員不諳稅法,致違反相關法令規定,願意接受處罰......」是本
      案依訴願人自承,係因實際買受人為小規模營業人拒收發票,為使其帳上進、銷平衡,
      乃應○○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
      ○有限公司之要求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無與上開公司有交易之
      事實。訴願人既自承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顯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此與營
      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
      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
      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
      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
      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
      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二者違章情節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其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
      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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