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4.25. 府訴字第九00三七三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八九0四三八五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以其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土地部分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
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
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九0四三八五0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段○○號係屬○○街○○巷○
○、○○、○○號建物之基地座落,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九0九0
一四0九號書函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街○○巷○○、○○、
○○號(基地坐落:○○段○○之○○地號)之巷道,申請減免地價稅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說明......二、首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該巷道部份係屬
私設通道,俟本分處查明減免面積後,另行函覆;原本分處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八九0四三八五000號(書)函應予廢止。」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0五一七九00號訴願答辯書答辯略以:「......理由..
....四、本處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再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土地是否為本市○○
街○○巷○○、○○、○○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經該局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二五八一四00號函函復系爭本市松山區○○街○○巷○○、○○、○○號之
巷道並非計入基地法定空地面積計算,是本處松山分處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九0九0一四0九號書函函告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街
○○巷○○、○○、○○號(基地坐落:○○段○○之○○地號)之巷道,申請減免地
價稅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二、首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函復該巷道部份係屬私設通道,俟本分處查明減免面積後,另行函覆;原本分處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甲(乙)字第八九0四三八五000號(書)函應予廢止。』
是原處分既經本處松山分處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九0四三八五000號書函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