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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25. 府訴字第九00一四七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徵收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巿稽法丙字
    第八九一一七二0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三人所有本巿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因○○街
    末段道路拓寬工程,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法應各徵收工程受益費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一0八、五三七元,原應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繳納,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
    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由該分處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並將系
    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一日北巿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七二0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
      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
      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
      徵收工程受益費......」第十六條規定:「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
      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
      ;....」
      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臺財庫字第八一一四三八六七七號函釋:「主旨:關於土地移
      轉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及繳納義務人持有該筆土地期間問題,請照內政部來函意
      見辦理。說明......二、准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00四0六0號函
      稱:『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
      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有關繳納義務人之認定,應依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暨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三日七十一臺內營字
      第一0一0九二號函等規定辦理。』......」
      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00四0六0號函釋:「......說明:....二
      、......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
      受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議會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議決本市自七十七年起即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另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徵收時效為五年,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得再徵收。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三人應各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金額計一0八、五三七元,原繳納期間
      為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由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衡諸工程受益
      費係按各人因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就受益程度大小而收取,為國家所徵之公法上
      特別公課,乃具有規費之性質而非類同租稅,自無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查
      首揭財政部函釋引用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00四0六0號函作為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無徵收期限規定之說明,自屬有權解釋,則原處分機關
      大同分處以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再行發單向訴願人課徵工程受益費,揆諸首揭
      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又訴願人申請復查時,因未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
      定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以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北巿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七二0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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