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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11. 府訴字第九00四一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八
四二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
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
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
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與鉅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雍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書,載明由訴願人提供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二
筆(上開○○地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合併為○○地號土地),並由鉅雍公司出資,雙
方合作興建大樓。嗣以訴願人與鉅雍公司為起造人,並經本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九日核發建造執照在案。
三、嗣後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於核發使用執照取得房屋所有權時(訴願人取得所有本市○○○
路○○號○○樓至○○樓及地下一層計十七戶房屋)申報繳納契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於查核合建分屋相關案件時查獲,乃核定訴願人取得所有系爭建物應按其房屋評
定現值課徵交換契稅,金額計新臺幣二、0七三、0九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八四二八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二日補
具訴願理由。
四、查上開決定書已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
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
達訴願人位於本市○○○路○○號之○○大樓,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簽名並蓋用大樓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附卷可稽。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
查決定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星期六),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
末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二日補具訴願理由,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及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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