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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二一一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九0六00二四一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上開土地係屬「道」地目
為由,向該分處申請追溯退還前已繳納之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登記為「道」地目,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乃由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00二四一00號書函
核准退還訴願人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已繳納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四、0五七元。訴
願人對僅退還五年地價稅款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
資料辦理)。」
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00六六0二三八號函釋:「主旨:合於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因故未予核定減免,嗣
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本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財稅第
三二三0五號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說明:二、查本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
財稅第三二三0五號函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
或田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報,
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
並退稅,惟應以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因
自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增訂該條文發布生效後,至上開部函發布時止,並未逾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致未予以明文規範。茲該規則修正發布已逾十年,於適
用上開部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時,自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近日發覺所有○○段○○小段○○號土地,實屬「道路用地
」卻以「建」地課徵地價稅,數十年如一日,經訴願人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查證,並獲
證實稽徵錯誤。惟卻獲來函告知依法僅能退還五年之稅款,置憲法維護人民權益於不顧
,謹請原處分機關本憲法之宗旨,全數退還訴願人所溢繳之地價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上開土地係屬「道
」地目為由,向該分處申請追溯退還前已繳納之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六
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登記為「道」地目,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應免徵地價稅,有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年一月三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九0四三八九二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
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00二四一00號書函核准退還訴願人八十
四年至八十八年已繳納之地價稅計四、0五七元,應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原處分機關誤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超收達數十年,但
僅退還五年地價稅,顯失公平乙節,按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給付者,應成立公法之返還請求權,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
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而訴願人溢繳之地價稅自有公法上返還請求權。
惟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基於法律之安定性,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法律有規
定者,自應依其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退稅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規定為五年,
訴願人就逾五年部分,申請退還,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自非有
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00二四
一00號書函復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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