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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
    0九0二六六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頂,搭蓋違章建物,案經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報,該分處以訴願人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乃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二六六
      八00號函,核定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五二、六00元,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一八五二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房屋頂樓加蓋部分,經派員現場勘查,頂樓僅係遮雨棚,四週並無封
      住,本分處業已註銷該增建稅籍......。」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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