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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三0三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
    二六八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等三筆土地於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立契贈與訴願人,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並申請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八、三六0、六七六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六八九四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九
      十年三月三日,是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九十年三月五日)代之,是訴願人於九
      十年三月五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
      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受贈之私有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
      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
      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
      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七六二一號函釋:「......惟其八
      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八條規定『解散時,除現金外,其餘全部財產歸
      屬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則與同條但書第二款規定『法人(受贈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要件似有不符,......因系爭土地受贈人私
      立○○工商專科學校上揭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八條規定與土地稅法
      第二十八條之一但書第二款規定要件亦不符,仍無該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八六0二四二三三八號函釋:「○○○君捐贈土地與財團法
      人○○,受贈人章程記載:『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全部捐贈地方自治團體或
      性質類似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團體』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書第二款規定不符,
      無該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之捐助章程第七條明定,如因故解散,勝餘財產不以任何方
      式歸於自然人或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於本財團法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
      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訴願人捐助章程中之一
      款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已涵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但書第二款當地地方政府
      在內,應已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四、按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三一
      六二七六二一號、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八六0二四二三三八號函釋意旨,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要件為: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且該受贈人必須是財團法人;(一)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只能歸屬於
      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二)捐贈人並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卷查○○○
      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立契贈與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士林丙
      字第八九0一五七0九00號函詢教育部略以:「主旨:有關○○學院於民國五十一年
      經 大部核准設立,民國六十九年七月核准改制大學,是否符合大部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許可設立之私立大學,請查明惠復。......」經教育部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高(三
      )字第八九一0八七七四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私立○○大學是否符合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許可之私立大學案,復如說明......說明......三、該校設立在先,私立學校法
      公布在後,雖有時間差異,惟不影響本部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效力,又該校民國六十九
      年七月改名為大學時,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等事宜,該
      校自私校法公布之後,一直受私校法規範,雖有改名,其人格仍屬延續與其他依據私立
      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並無不同。......」訴願人應屬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許可設立之私
      立大學,且為財團法人;再查訴願人辯稱其章程記載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本財團法人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已符
      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但書第二款規定云云,經查訴願人之捐助章程第七條規定:
      「本財團法人存續期間永久,如因故解散,剩餘財產不以任何方式歸於自然人或以營利
      事業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於本財團法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應歸於本會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訴願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賸餘財產既非只
      歸屬於當地地方政府所有,尚難謂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處分機關
      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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