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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三三六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
    0六0一六五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即買受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載明由訴願人出售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之建築物予○君。○君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以○君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買
    賣契稅新臺幣(以下同)三六、九三七元、監證費四、九二五元,合計四一、八六二元。嗣
    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該分處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
    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0一六五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
      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
      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0六五三號函釋:「關於已辦理契稅申
      報之房屋買賣案件,因買方不履行契約,致契稅逾期未繳,可否由賣方申請撤銷其契稅
      申報乙案。說明:二、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在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
      記前,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如有已納稅款,並准退還,前經本部以
      (七三)臺財稅第五五八0七號函釋在案。惟申報契稅後買賣雙方就契約之解除如有爭
      議,該爭議並非行政機關職權所能認定,在未經雙方同意或司法機關裁判解除契約前,
      不宜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買受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訴願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已申報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稅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並發單通知繳納;惟買受人再三拖延,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繳款期限屆滿前仍遍尋不著;訴願人唯恐逾期繳納遭受處罰委請建造人
       ○○有限公司代為繳納。
    (二)本案業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訴願人並提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三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法院判決理由書第二條:
       「是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情事。」且於第三條:「賣方可憑判決理由記載無買
       賣契約存在之認定撤銷現值申報等情」。系爭契稅係訴願人委託帝陽建設有限公司開
       立○○銀行雙和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支票乙張,金額為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
       正,並於該分行繳納,事實俱在並非買受人所繳納。
    四、卷查訴願人將其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之建築物出售予○○○,○
      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契稅三六、九
      三七元,系爭契稅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繳納完畢,此有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及八十八年度繳款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系爭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而非訴願人,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
      自不得請求退還系爭契稅。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0一六五四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撤銷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房
      屋買賣契稅乙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0六五三號函釋略
      以:『....不宜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所請歉難照准,檢還買賣契約書及契
      稅收據正本......」並未審究訴願人是否為納稅義務人,逕以賣方(即訴願人)不宜單
      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而為否准處分,是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容有不當;惟依首揭規定
      ,依其他理由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否准處分,應予維
      持。
    六、另訴願人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0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
      ....理由......二、......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若未依期履行債務,將依該約定
      辦理。詎仍未獲置理,應認原告已依前開約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等事實......而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三、......而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約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
      在,已如前述,兩造就契約之解除並未有爭議......」既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
      前揭函釋,在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免徵契稅,納稅義務人得請求退還已繳稅款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契稅並非買受人所繳納,而係訴願人委託○○有限公司代為繳納乙
      節,應屬私法之債權債務關係,若仍有疑義,得循司法途徑解決,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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