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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五九七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九0九0一六四一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滯納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其欠繳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合計為新臺幣(以
    下同)三二八、五三七元,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九0一六四一00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訴
    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
    分,並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九0一六四一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
      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二一五0三一0八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
      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
      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原禁止
      處分登記,仍不予塗銷。說明:二、查行政救濟撤銷重核,其所撤銷者...係指撤銷
      復查決定之處分,故原核定之處分仍然存在,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之原因並未消滅,原禁止處分登記自不應塗銷。」
      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此與經確
      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參照六十八年八
      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故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
      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雖然
      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已確定之
      應納稅捐而言,原告欠繳之地價稅,現正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應非原告應納
      之稅捐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用以保
      全該項稅款將來之執行,與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
      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彼此不同。是以如其稅捐已經核課確定,即可依
      法逕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亦毋庸再先事保全。更由此可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並非指已確定之應繳稅捐而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土地,由第
      三人占有使用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第三人為有權占有,訴願人遂依土地稅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因現占有人○○○提
      出異議,○○○代○○提出申訴,刻仍在查復中,原處分機關竟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
      函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顯違法不當,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維權益。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
      定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
      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並無
      何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
      機關就如何行使保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經查訴願人因滯納八十五年至
      八十七年地價稅,其欠繳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合計為三二八、五三七元,訴願人對其欠繳
      地價稅額部分,並不爭執,僅以該地價稅應由使用人代繳為由,主張該申請使用人代繳
      地價稅案件尚在查復中,原處分機關不應逕為禁止財產之處分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欠
      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
      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此與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
      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故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準此
      ,訴願人申請使用人代繳地價稅案件尚在查復中,仍與訴願人已有欠繳應納稅捐之情事
      無涉,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土地,通
      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之處分,並函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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