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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0. 府訴字第九00三三三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九一二九一四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至○○及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七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九年期地價稅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三0、九七三、三0六元(同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因地
目為「道」,則免徵地價稅。)訴願人就上開核定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年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九一四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
書於二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
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
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市為市政府......(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臺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刪除省主管機關)」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十五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第十六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
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
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定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
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直轄市政府
為地政處......(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刪除省政府之
業務主辦機關)」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
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段○○地號等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
三0、九七三、三0六元,系爭土地地價總額,原處分機關核定數高達八八五、八五
七、六七三元。惟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應由原處分機關審酌降
低系爭土地之地價,以減輕訴願人不當之租稅負擔。
(二)系爭土地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土地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另有部分土地,係供公
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改良物,此部分土地應可免徵地價稅。又系爭騎樓走廊地為
自始即存在之物,原處分機關於核定系爭地價稅時,即應主動減免。
三、按地價稅係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又
上開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
歸戶冊之地價總額,此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該規定將訴願人所
有位於本市之土地(即系爭○○段○○小段○○、○○至○○、○○、○○及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等土地)按訴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計徵八十九年期地價稅,共計三0、九七三、三0六元,經核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乙節,
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
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
規定,在本府為地政處,並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於辦理徵收地價稅時
自行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是訴願人所訴,與法不合,尚難憑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且無改良物,應可免稅;另有部分
騎樓係供公眾通行,應可減徵地價稅乙節,惟查系爭供公眾通行之○○段○○小段○○
、○○及○○地號等土地,因地目為「道」,業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稅在案;另有關
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段○○號○○樓)騎
樓用地部分,則因訴願人未依法於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前)提出申請,依法該年度自不得減免,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規定,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四一九-一、五三六至五四0
及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七筆土地八十九年期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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