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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0. 府訴字第九00六二八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九0九0二0一五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街○○之○○號房屋(課稅面積為一二九‧三平方公尺)原按
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該址設有○○股份有限公司,乃以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二0一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九
十年三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權人徵收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第十三條規定:「房
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
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並不認識處分書所指之人○○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將系爭
房屋租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該處分書所指之情形與事實不符,顯然有誤會,為此
依法提起訴願。
四、卷查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九十年三月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該址供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據以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三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
房屋稅,訴願人主張其並不認識,亦未出租系爭房屋予○○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查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二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目前係供
○○有限公司籌備處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系爭房屋九十年
二月、三月份管理公共維護費之存根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足徵系爭房屋係作營業使用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二0一五
00號書函核定訴願人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三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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