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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三一五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徵收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九一二八九二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報移轉祭祀公業○○○所有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移轉現值,該分處辦理土地移轉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
    時,查得系爭二筆土地尚有「○○國小周圍道路」及「○○○路○○段拓寬工程」等部分工
    程受益費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八七、三四八元仍未繳納,乃發單請訴願人一併繳清(訴願
    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繳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八九二二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
      ,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
      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
      物,徵收工程受益費......」
      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
      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緣訴願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期間迄今已罹時效,請求撤銷工程受益
       費之徵收處分,按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行使或不行使權利,而發生取得權利或
       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因此,時效既為一般性的法律制度,原則上亦適用於公法領
       域,例如國家賠償法、稅捐徵收法等均有公法上請求權皆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無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係立法疏漏,應
       類推適用其他相關規定,然本案無論類推適用何法律之消滅時效規定,均已罹於時效
       。
    (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雖無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按「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
       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效力之一般規定,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亦屬公法上
       之請求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既無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當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
       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卷查祭祀公業○○○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二筆土地,因「
      ○○國小周圍道路」及「○○○路○○段拓寬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法徵收
      工程受益費計八八七、三四八元,原應分別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七月一日繳納,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
      經該分處改訂繳納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訴願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繳
      納,有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四紙附卷可稽。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雖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惟依前揭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
      一七號令,本件因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之規定,惟我國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僅發生在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
      催繳工程受益費,訴願人既已依限繳納(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自不得於事後另行主
      張時效業經完成;故訴願人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各相關時效規定,該
      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權利,業已失效等節,均不足採。是依首揭規定及令釋意旨,原處分
      機關文山分處發單徵收工程受益費,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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