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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九0六0一八二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之○○、○○、○○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持分所有人,乃以訴願人
      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金額計新臺幣三、三五七、三九二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0一八
      二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其理由略以:「......三、卷查本案系爭九筆地
      號持分土地,除其中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訴願人係於七十年六
      月五日登記取得外,其餘八筆持分土地訴願人於七十年六月八日登記取得,登記原因為
      買賣,此有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列印產出之本市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計九紙附卷可稽。......是本處文山分處據以認定申請人係系爭九筆持分土地八十九年
      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核定八十九年期地價稅計三、三五七、三九二元,並無違誤,申
      請人主張並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核不足採,原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二八九二九
      00號函送重審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上開決定書載以:
      「主文:一、本處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0一八二二00號復查決定
      廢棄。二、原核定稅額撤銷。......理由........三、......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主張
      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設立,並不可能於七十年六月八日或七十年六月五日取得
      系爭土地乙節,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商業司查復,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准
      設立之忠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統一編號為0四八九0九六0,負責人為○○○,其
      統一編號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同,然該公司已於七十四年九月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
      記在案;另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xxxxxxxx(
      負責人:○○○),亦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核准解散登記,該二家公司,非為同一
      主體公司,且○○○亦非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
      人。是訴願人所訴,應屬可採。原核定地價稅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統一編號xxxxxxxx),容有未洽,應予撤銷,由本處文山分處另為適法之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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