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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二九八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
    一七五八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原處分書誤植為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
      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二九、五九0元(不含稅),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
      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
      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六、四七九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
      字第八七0三三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
      理由略以:「......五、惟查本案訴願人每筆交易皆已開立發票,且○○○在調查筆錄
      中陳明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而開立以○○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按訴
      願人上開陳述,於實際交易中實屬正常;更何況是負責人要求開立以其公司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就出賣人而言更屬合理正常,當無拒絕之理。又臺北市調處八十六年五月二
      日肆字第六四一七0三號函稱訴願人公司接受客戶刷卡均由個人刷卡,但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則係開給○○○所指定之○○公司,涉嫌跳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二、四四六、0七
      0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肆字第六四三七四七號函稱,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查
      詢,訴願人公司八十五年間請款金額為一九五、八八二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肆字第
      六四四二七七號函則謂,一九五、八八二元係八十五年度二、三月○○○向銀行請款之
      客戶刷卡消費款,已包括於訴願人違章金額二、四四六、0七0元內。由上開三件臺北
      市調處函,實難明瞭訴願人公司八十五年度違章金額二、四四六、0七0究竟全為接受
      客戶刷卡金額,抑或僅有一九五、八八二元為客戶刷卡金額?倘若只有一九五、八八二
      元為訴願人公司接受客戶刷卡金額,餘二、二五0、一八八元付款方式、付款人又為何
      ?付款人若為○○公司,則訴願人開立以○○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即無違章可言,
      又一九五、八八二元之請款人為訴願人公司或○○○?若上開金額為訴願人公司接受客
      戶刷卡,為何請款人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負責人○○○在調查筆錄中
      敘明是其借用訴願人等六家公司名義供客戶刷卡,款項總計二五、二三0、八一三元(
      包含訴願人公司刷卡金額一九五、八八二元)由其提領,上開陳述若屬實,○○公司為
      達漏進漏銷,應是要求訴願人等六家公司直接將統一發票開予刷卡之個人,而非開立以
      ○○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是以本案事實仍有諸多未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自
      嫌率斷,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二0一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
      鍰處分金額准予更正為新臺幣一0九、四七九元。」
    三、訴願人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0六五
      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八十五年度訴願人請款明
      細:二月二日為一九、000元,三月八日各為一0八、00元及二五、一四0元,三
      月九日為一四七、000元,合計為二0一、九四0元(以上皆含稅),顯與上開○○
      ○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所檢附之附表以信用卡刷卡金額二、三二九、五九0元(
      不含稅)不符,則訴願人八十五年度接受刷卡金額究為多少?仍有未明,其餘金額之付
      款方式及之付款人為何,原處分機關仍未究明。又若其餘金額訴願人並未提領,為何有
      開立發票予○○公司?從而本件事實仍有未明,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
      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二
      一二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更正後罰鍰處分,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
      九、四七九元。」
    四、訴願人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0一三0
      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惟查本件一四0、000元部分為○○公司負責人○○○提領,顯不合常情。因
      ○○公司為系爭交易買受人,貨款應為○○公司所付,訴願人所收,為何竟是○○公司
      負責人○○○提領?又原處分機關仍未查明一四0、000元以外之二、一八九、五九
      0元究係何人提領?此部分訴願人既未提領,為何會開立發票予○○公司,原處分機關
      對此部分究係如何認定?並未敘明,又此部分金額付款方式若為現金交易,自然無法查
      出訴願人上開金額之信用卡請款明細。另查本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
      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所質疑『○○○在調查筆錄中陳明係依○○公司負責人○○○之
      意思而開立以○○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按訴願人上開陳述,於實際交易中實屬正
      常;更何況是負責人要求開立以其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就出賣人而言更屬合理正
      常,當無拒絕之理。』亦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後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七四
      二五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更正後罰鍰處分,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0九、四七九元。」
    五、訴願人不服,第四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八三
      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查本府上次訴願決定所質疑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一四0、000元以外之二、一八九、五九0元究係何人提領?此部分訴願人既未提領
      ,為何會開立發票予○○公司,原處分機關雖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九一000二五00號答辯書稱『經查係訴願人接受個人以『大來卡』、『VISA
      』、『AE』等信用卡方式付款,參照上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簡便行文表檢
      附之附件,其請款人自為訴願人,訴願人亦未否認提領上開金額』,惟訴願人於訴願理
      由已陳明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接受個人以『大來卡』、『VISA』、『AE』等信
      用卡方式付款,訴願人不知金額從何而來,且後者二金額亦不一致,故無法提供系爭交
      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款明細及信用卡請款清冊等資料供核。則在訴願人並不承認上
      開金額為其所請款,且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請款明細亦無
      法證明訴願人有包括系爭『大來卡』、『VISA』、『AE』等信用卡請款情形下,
      實無法遽予認定訴願人違章;另查臺北市調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肆字第六四一七0三號
      函附之信用卡帳務資料影本既有載明刷卡人、信用卡號及金額等資料,則原處分機關應
      可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刷卡人地址或電話,再按址向刷卡人查詢該筆交易等事實
      經過,是原處分機關對上開可查證事項,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自有未洽。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七五八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更正
      後罰鍰處分,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一0九、四七九元。」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五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
      ,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出售給○○公司之貨物,均依規定處理,應無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情事。○○公
      司應依規定取得訴願人之發票,並依此發票入帳,因金額不大,銀樓業又常以現金處理
      ,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似有誤解。原處分機關所指銷售貨物金額二、三二九、五九0元
      (更正後為二、一八九、五九0元)及函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提供系爭違章期間
      接受個人刷卡之請款人資料及請款明細,經回覆「聯合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其請款
      人為訴願人,請款金額為二0一、九四0元。一四0、000元以外之二、一八九、五
      九0元,經查係訴願人接受個人以「大來卡」、「VISA」、「AE」等信用卡方式
      付款;訴願人誠不知金額從何而來,且後者兩金額,亦不一致,故無法提供系爭交易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款明細及信用卡請款清冊等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誤會訴願人未依
      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應非事實,且屬揣測。
    四、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86)肆字第六四一七0三號、八十
      六年十月六日(86)肆字第六四三七四七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86)肆字第六四四二七
      七號函及所附訴願人之實際負責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公司負責人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訴願人八十五年度信用卡帳務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系爭違章金額係就前揭訴願人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臺北市
      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我是○○的實際業務負責人,因此可以全權代理
      ○○處理稅務問題。......我均有依規定開立發票,但我係依○○○的意思開給○○有
      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而未開給實際消費之個人......發票之金額係新臺幣二、四四六、
      0七0元......」及所檢附之附表據以核算認定。訴願人接受個人刷卡,除聯合信用卡
      外,尚有美國運通卡及大來卡,經將上開附表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列印產出之訴願人系爭違章期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核對
      結果,上開附表所載訴願人接受個人刷卡之日期、金額與其開立與○○公司之發票之日
      期、金額,除其中一筆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刷卡金額二0、五00元外,均能逐筆
      核對,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二九四一一00號函檢
      送違章金額核對結果表二紙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銷售貨物金額計二、四二五、五七0
      元,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公司之事實,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出售給○○公司之貨物,均
      依規定處理乙節,尚難採據。另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四二0一七四0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二一二二0號
      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七五八三一一號函,多次請訴願人提
      供系爭交易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款明細及信用卡請款清冊等資料供核,惟訴願人均未見
      復,僅主張不知金額從何而來,顯係飾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亦難採據。
    五、次查前揭○○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中,承認銷售貨物金額
      中一四0、000元係包含於一九五、八八二元中,並由○○公司負責人○○○提領;
      又○○○提領之一四0、000元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公司八十五年銷售
      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並以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0五三二號處分書
      處五倍罰鍰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
      二0一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將金額一四0、000元由原核定銷售金額二、三二九
      、五九0元中扣除,並將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二、一八
      九、五九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九、四七九元,較前揭違章金額認定之二、四二五
      、五七0元為低,容有未洽,惟依行政救濟之法理,訴願決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
      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本次復查決定維持更正後罰鍰處
      分,罰鍰金額計一0九、四七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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