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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承租市有土地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財五字第九
0二0七九七一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
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例:「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
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二、卷查訴願人無權占用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前經本府財政局以
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案件列管在案(繳納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今),嗣
訴願人委託○○○律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收文日)向本府財政局申請承租系爭市
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0七九七一00號函復
○律師略以:「...... 說明、...... 二、查址揭市有土地已由鄰地所有權人取得本府
工務局核發本市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並經本府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完
成處分程序,將提請第三十八次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售價後讓售予申購人。又查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市有非公用土地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
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者,得申請租用,惟依貴大律師首揭函說明,○○○君稱渠係自七十
二年間搭建鐵架房屋占用旨揭市有土地迄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恕無法辦理承租。」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八日補正程序。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系爭市有土地所生之爭執乃係私權爭執,揆諸首揭行政法院
判例意旨,應依民事爭訟程序解決紛爭,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自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
以謀救濟。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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