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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三二七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
    一一二三六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度銷售檀香、沈香木(塊、粉)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等營業人,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七、七三四、一四0元(不含稅),未依
      規定給與銷貨憑證,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銷
      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
      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金額計二、八八六、七0七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府訴字第八
      九0八七一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
      以:「......四、惟查本件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二0一000七
      號函檢送案關談話紀錄,除上述○○公司負責人○○○自承系爭金額為向訴願人進貨且
      未取得發票外,其餘各負責人皆稱未向訴願人進貨,上開支付之款項為借給訴願人;且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補具向○○香鋪負責人○○○及○○行負責人○○○之還
      款資料為證。則原處分機關為何僅憑一份○○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遽予認定,
      而對另六份談話紀錄則不予採信,又上開金額究係依據查獲○○公司等營利事業帳冊所
      得,或是銀行資金往來帳目加總而來,抑或另有其他資料,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
      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
      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二三六
      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原處分機關如認定訴願人有
       符合該要件者,應就查明認定之違章事實予以路述,以符合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
       就○○公司等七家營業人部分: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以該七家營業人存入訴願人及訴
       願人之負責人配偶○○○銀行帳戶之存入款加計而來,惟前次訴願決定書業已載明,
       除○○公司負責人○○○所自承之三五一、五00元,其餘六家營業人之負責人皆稱
       未向訴願人進貨,支付款項為借給訴願人。且補具○○○、○○○還款資料為據在案
       。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書指示事項予以調查究明。就其他營利事業部分:該其他
       營利事業部分金額高達二五、0七八、八六二元,究竟財政部賦稅署係如何查得該金
       額?如何認定訴願人係銷貨之所得?交易對象係何人?均攸關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有加以釐清說明之必要,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無關聯,與事實不合。由訴願人及負責人○○○
       還款於○○香鋪負責人○○○、○○行負責人○○○之還款資料,足證訴願人及負責
       人○○○與○○○、○○○間確有資金往來情形。
    (三)訴願人進口報單載明貨物名稱係檀香碎片,原處分機關認定係檀木粉,○○行磨粉加
       工係搪塞之詞,顯係不依證據資料之認定。
    (四)訴願人之貨物託運單與帳戶款項,尚不能資為與○○行等係買賣關係之唯一論據:原
       處分機關徒憑訴願人之帳戶款項記錄及託運單,作為認定雙方係買賣關係之唯一論斷
       ,顯屬率斷偏頗之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於八十五年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予○○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等十七家營業人,金額計五七、七三四、一四0元(不
      含稅),乃依據訴願人及其負責人配偶○○○銀行帳戶抽查大額存入款結果,發現訴願
      人銷貨予○○公司等營業人卻未依法給與憑證,乃審認訴願人實際銷貨對象應係○○公
      司等營業人,而非系爭發票所記載買受人(○○公司等營業人),並依上開開立予○○
      公司等營業人之發票金額五七、七三四、一四0元,核認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
      額,此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二0一000七號函送之訴願人負
      責人○○○等談話紀錄、○○公司等說明書及訴願人銷貨送貨單等案關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
    四、次查訴願人實際銷貨對象之一○○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於財政部賦稅署
      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業已承認系爭進貨事實,談話紀錄內容略以:「問....貴公司八十
      五年度....開立支票參紙....金額計三五一、五00元支付給○○公司,請問該款項性
      質如何?答:上述款項是本公司向○○公司進貨的貨款。......本公司上述進貨並未取
      得○○公司發票。....」。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
      八二0一000七號函檢送之案關資料據以審認訴願人違章事實及金額,其明細列表如
      左:
      ┌──────────┬───────────────────┐
      │營利事業名稱    │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金額(含稅)  │
      ├──────────┼───────────────────┤
      │○○公司      │ 五、九五七、000元        │
      ├──────────┼───────────────────┤
      │○○香鋪      │ 四、五八四、000元        │
      ├──────────┼───────────────────┤
      │○○香料行     │一六、九一0、000元        │
      ├──────────┼───────────────────┤
      │○○香料行     │ 五、一七0、二五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三0六、七一一元        │
      ├──────────┼───────────────────┤
      │○○香料行     │ 一、00八、五八0元        │
      ├──────────┼───────────────────┤
      │○○公司      │   三五一、五00元        │
      ├──────────┼───────────────────┤
      │其他營利事業    │二六、三三二、八0六元        │
      ├──────────┼───────────────────┤
      │合計        │六0、六二0、八四七元        │
      └──────────┴───────────────────┘
      另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理由........四、......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一日補具向○○香鋪負責人○○○及○○行負責人○○○之還款資料為證。則原處分
      機關為何僅憑一份○○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遽予認定,而對另六份談話紀錄則
      不予採信,又上開金額究係依據查獲○○公司等營利事業帳冊所得,或是銀行資金往來
      帳目加總而來,抑或另有其他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
      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二三六四三0號函請財政部就案關稽核報告第四頁所載○○香鋪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營利事業之違章明細金額係如何認定,提供意見。案經財政
      部賦稅署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稅稽發第八九0一四八一號函附訴願人八十五年度涉
      嫌違章復查案意見書略以:「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係從國外進口檀
      香(沈香)粉,檀香(沈香)木碎片銷售給國內製香業者,但經查○○公司八十五年度
      所開發票,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開立一紙發票銷售一00、000元檀香粉給○○公司
      (註:該公司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成立,之前為○○香舖)外,其餘三聯式發票(金
      額計八三、七二七、一一四元)均開立給以裝潢為業之裝潢公司或設計公司;或者是開
      立給與建築有關之業者如工程行(承作模板工程)、營造廠、建設公司等。經本署稽核
      人員就取得○○公司發票之營利事業予以抽查結果,發現這些營利事業與○○公司並無
      交易事實,而是向○○公司購買發票以虛增成本並逃漏稅捐,部分受查營利事業並已坦
      承不諱。因這些廠商之帳載,均將取得○○公司所開發票金額列報於其製造成本,但○
      ○公司所銷售的是檀香(沈香)粉,如何能用作裝潢之木材或建築工地上所用之模板。
      ......故原查單位以查得○○公司八十五年度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給○○公司等(附
      件一)營利事業之發票金額計五七、七三四、一四0元(不含稅額),六0、六二0、
      八四七元(含稅額)。另並依據查核○○公司銀行往來帳戶,發現○○行等(附件二)
      向○○公司進貨,但○○公司卻未開立銷貨發票給彼等作為進項憑證,......二、有關
      ○○香舖負責人○○○(○)君,○○料行負責人○○○君主張彼等付與○○公司之款
      項是雙方間之資金借貸往來,○○公司並提出由該公司或負責人○○○還款給○、○君
      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但就○○公司及○君所提還款資料看,其還款時間有至八十七、
      八十八年才償還八十五年之借款,且就其還款金額看,亦與其借款金額毫無關聯。況且
      ○○公司之帳載亦無任何記錄可稽,故○○公司主張○○○君、○○○(○)君於八十
      五年度支付給該公司之款項是借款給該公司,尚難採信。三、次查○○香料行於本案查
      核期間,稱該行為○○公司從事磨粉加工(○○公司亦有相同主張)。但查○○公司八
      十五年度帳載及營所稅申報、核定資料,○○公司會計師簽證報告等,均未見○○公司
      有申報加工費支出,而○○行亦未申報加工收入,且依據○○公司送貨給○○(○)行
      託運單之記載(附件三),○○公司運交○○(○)行之貨物是檀木粉,(該貨物由國
      外進口時即是以檀木粉報關進口,○○公司提貨後即將整個貨櫃運交○○行)......,
      故○○行稱該行為○○公司從事磨粉加工,與事實不合,顯係搪塞之詞。四、因本署稽
      核單位查得○○公司收取○○行等營利事業支付之款項,又有○○司交運貨物給彼等之
      貨物託運單;一方交付貨物,他方支付款項......五......足證雙方是買賣關係......
      本署稽核單位,依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其銀行往來資料查核結果,發現該公司
      未依法將發票開立給實際買受人,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尚非無據
      。
    五、惟查系爭違章金額之認定,關於○○公司等七家營業人部分銷貨金額計三四、二八八、
      0四一元,係依據渠等存入訴願人及訴願人負責人配偶○○○銀行帳戶之存入款加計而
      來,此有匯入款及票據存入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有訴願人送貨予○○公司等營業人之送
      貨單可稽,上開存入款屬銷貨金額,洵堪認定。關於訴願人銷貨予「其他營利事業」部
      分銷貨金額計二六、三三二、八0六元,原處分機關逕依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稅稽發第九00000七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涉嫌銷貨未依法給
      予他人憑證乙案,仍請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二0一000七號
      函辦理......說明........二、有關○○有限公司涉嫌銷貨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
      金額,係依據查得該公司當年度將發票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金額,並佐以查得該公
      司銀行帳戶仍獲有相當之貨款收入而認定之。至其實際銷貨對象部分,除已查得○○公
      司等有交易事實但未取得發票之營利事業外,所稱『其他營利事業』部分,由於交易零
      星,對象繁多,無法一一查核,但就整體獲案事證而言,此部分應不影響本案違章之認
      定。......」並未就交易對象、資金往來或帳載存貨進一步查明,訴願人執此指摘,非
      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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