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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24. 府訴字第九00三七二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稽大
    同丙字第九0六0一七0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大
    同區○○○路○○巷○○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拍賣移轉,案經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三二、一
    二二元,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0一二三六四0一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移轉
    ,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與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一份,向本分處申請改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凡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未於收到上開書函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與土地
    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九0六0一
    七0七00號書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
      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
      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並無僱用他人收受文件,且確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文件
      ,該通知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有未合。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上建物門牌:本市大
      同區○○○路○○巷○○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拍賣移轉,該
      院民事執行處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士院仁執強字第六九五八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大同
      分處告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經該分處核算訴願人應繳納稅額為一、二
      三二、一二二元,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0一二三六四00
      號函復該院民事執行處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該分處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
      大同乙字第八八0一二三六四0一號書函郵寄至訴願人該時期之戶籍地址(本市大同區
      ○○○路○○巷○○號)通知訴願人,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者,請備妥相關文件於文到三十日內依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經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上開通知書函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張常簽名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專用章代收,此有郵局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提出申請
      ,此有蓋有該分處收文章戳之訴願人申請書可證,其顯已逾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間,是該分處認訴願人之申請與法不合,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
      市稽大同丙字第九0六0一七0七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僱用他人收受文件,且確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文件,該通知未
      合法送達云云。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大同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0一二三六四0一號書函,係由訴願人戶籍地址(與訴願
      人前揭九十年二月五日申請書及本案訴願書所載地址同)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張常簽名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專用章代收,已說明如前。查機關送達人民之公
      文,依公文程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又按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
      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而
      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以統一處理大樓內住戶之
      文件收受及相關事務,其管理費用及管理人員之薪資亦由全體住戶按一定比例分擔,是
      其管理員之性質,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管理員蓋用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之圖戳,
      代收住戶文件,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十四號及八十四年
      度裁字第六一七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通知書函既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人送達於訴願人住居所所在(即戶籍所在地)之本市大同區○○○路○○巷○○
      號,由管理員張常簽名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專用章代收,依前揭說明,應屬合法
      送達。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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