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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二五0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九一二二九八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委請○○○承攬該公司之辦公室(位於本市○○○路
    ○○段○○號○○樓)裝潢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0、九五二元(不含稅
    ),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
    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九、0四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二九八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決定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二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六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委託○○○承包裝修工程,確屬事實,此有以○君為抬頭之付款支票及經○君
       簽名提供之估價單為證,支出情形亦登載於帳簿,現場裝修亦可供勘查。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實情,即依訴願人公司總經理○○○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作談話筆錄、○君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談話筆錄及○經理聲明書,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實,依無進貨事
       實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等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情
       形裁處,除補稅九一、九00元外,並處五倍罰鍰四五九、五00元,甚而將○君與
       訴願人之交易,視為另一違章案件,再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訴願人深感不服。
    (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所持駁回理由,訴願人有所不服,按取得發票品名所記載如裝潢
       材料、音響工程、燈光工程,亦可概括屬於裝潢工程之內容,容或帳載有誤或公司代
       表說明不路,不能因此否定系爭交易及進貨事實;至支票付款與取得憑證未同時為之
       ,係緣於一般商場交易習慣,加以訴願人礙於施工品質且相信○君,而未及時要求給
       付發票,後幾經催討,○君始交付訴願人○○公司等之發票,訴願人不知其為虛設行
       號而申報扣抵,付款與取得憑證未同時,縱有瑕疵,亦屬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應依稅
       捐稽徵法規定裁處,不能否定訴願人有交易進貨之事實,而處以漏稅罰。又○君稱並
       無開立及交付上開不實發票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並未就雙方不同聲明加以對質,且
       訴願人支付予○君之支票,皆以○君為抬頭,或由其簽名,金額合計超過一、九六0
       、000元,訴願人支付予○君之金額與○君說明之金額差距甚大,由此可證○君所
       言不實,原處分機關應著重○君逃漏稅及交付不實發票之調查與處罰,豈可片面採用
       ○君脫罪之詞,硬指訴願人無進貨事實,不但加重訴願人之處罰,還將一案當成兩案
       辦理?
    (三)訴願人營業項目為遊覽車出租業,若非有辦公室裝修工程之事實,而欲虛報進項稅額
       ,亦不可能取得裝修工程之統一發票扣抵,此與常理有違。原處分機關應基於中立、
       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查。
    (四)訴願人八十六年四月購買系爭營業地址房屋時,地板、天花板及隔間均殘破無法使用
       ,確有整修裝潢,至八十六年七月始遷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所提供經○○○簽名之系
      爭裝潢工程之估價單及設計圖、訴願人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三紙(支票
      號碼分別為 xxxxxxx、xxxxxxx、xxxxxxx )、訴願人公司經理○○○及○○○分別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
      ,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委由○○○承包系爭裝修工程,並於支付工程款後,取得由○
      君交付之○○公司等之發票申報扣抵,原處分機關卻認定訴願人無進貨事實,另依無進
      貨事實取得○○公司等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裁處,除補稅外,並處
      五倍罰鍰,將○君與訴願人之交易,視為另一違章案件,再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將一案當成兩案辦理,實有未當云云。惟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委由○○○承作系爭裝修工程之事實,並未否認,此有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0六九七號處分書違章事實及違反法條欄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二九八九00號復查決定書事實欄所載違章事實可稽,是訴願人
      謂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係無進貨事實乙節,應屬誤解。
    五、次查就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就系爭裝潢工程已取得由○○○所交付之鋕揚公司等之發票,
      因不知其為虛設行號而申報扣抵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赴
      該處說明,○君雖坦承確有承包訴願人之辦公室裝修工程,惟其表示並無交付前述○○
      公司等虛設行號之發票予訴願人。再查訴願人所提示用以支付案關裝修工程款之三紙支
      票影本,其票載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
      十日,惟訴願人取得前開虛設行號○○等三家公司之發票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十二日、十六日、二十一日、十二月六日、十三日、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發票品名則分別為裝潢工程、燈光工程、燈具租用、音響工程、裝潢材料等,其
      中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發票(品名:燈光工程
      金額:一三四、四00元),經核對訴願人同日所製作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之借方係
      運輸設備(摘要-燈光)及進項稅額(摘要-營業稅),借方金額分別為一二八、00
      0元及六、四00元,貸方則記載銀行存款,貸方金額則為一三四、四00元;另日期
      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發票(品名:音響工程 金額:一五九、六00元),經核
      對訴願人同日所製作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之借方係運輸設備(摘要-音響)及進項稅
      額(摘要-營業稅),借方金額分別為一五二、000元及七、六00元,貸方則記載
      銀行存款,貸方金額則為一五九、六00元;又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發票
      (品名:燈具租用 金額:四八、三00元),經核對訴願人同日所製作現金支出傳票
      ,其會計科目係運輸設備(摘要-燈具)及進項稅額(摘要-營業稅),金額則分別為
      四六、000元及二、三00元;據訴願人稱本案裝修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中完成,且於
      同年度以前揭票據付清款項,惟徵諸前揭發票及訴願人公司之會計紀錄資料,訴願人係
      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底陸續取得上述不實發票,且分別於當時另以銀行存款及現金支付
      相關金額,是前開資料顯示之日期、會計科目及付款情形與訴願人前揭主張,不無出入
      ,亦顯與常理有違。況且縱令訴願人所稱系爭裝潢工程其已取得○○○交付之○○等三
      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乙節確屬實在,然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發票
      申報扣抵,其仍屬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規範之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亦應適
      用該規定予以處罰。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應係飾詞,委難憑採。
    六、惟就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章金額之認定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所
      提供三紙付款票據之金額共計一、六六0、000元據以查核認定,惟依前揭訴願人公
      司經理○○○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談話筆錄所載,其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情形說明表示除
      該三紙票據外,仍有以現金支付之部分,惟並未說明金額為何?另訴願人復於訴願理由
      主張系爭工程款應超過一、九六0、000元,則系爭工程款究竟為何?不無疑義。此
      部分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容有未洽。惟就系爭三紙付款票據金額一、六六0、000
      元部分,既為雙方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足資認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張之工程價
      金未予查明確認可能導致從輕認定本件違章金額雖屬違法不當,惟依行政救濟之法理,
      訴願決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就其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九、0四七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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