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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一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九0九0一00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移轉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六0三、九八九元,訴
願人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限繳期限內繳納。該分處乃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
文山乙字第九0六0二三七七00號書函及同年三月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九00四三
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持原核發繳款書繳納或申請撤銷原申報案,並諭知
訴願人若仍逾期未繳納稅款將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訴願人仍逾期未繳,該分處遂
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九0一00二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該分處已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註銷該申報案及原查定稅額,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文山乙
字第九0九0一00二0一號函通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
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第五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
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
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
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財力不濟無法按時給付巨額稅金,若註銷原申報案
將喪失原核定之自用優惠稅率,與原稅額相距四倍之多,將更無力負擔。懇請原處分機
關展延二個月,以備訴願人有充裕時間籌措款項。
四、經查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土地增值稅款,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或自行撤銷原申
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其查
定稅額,此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繳納期限內繳清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
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0二三七七00號書函及同年三月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九
00四三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旨:臺端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收件
第一二三六三號)申報移轉本市○○段○○小段○○地號乙筆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六
0三、九八九元尚未繳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持原核發繳款書逕向收款公庫繳納或向本
分處申請撤銷原申報案,逾期本分處將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又前揭九
十年三月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九00四三三00號書函於同年三月三日送達,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仍未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限期內繳清稅額。是以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逕行註銷訴願人之申報案及原查定稅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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