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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六一二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田賦改課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
    北投乙字第九0九0一六八五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
    徵),訴願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府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二七0八八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
    端申請坐落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兩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乙案,......說明........二、...... (1)○○地號土地無不符審查項目事項,同意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份。 (2)○○地號土地,有關填土部分,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請臺端......提送合法證明或
    於改善後辦理複勘申請,......」訴願人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刻由該委員
    會審理中。嗣由本府建設局、士林地政事務所、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及訴願人之子○○○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共同會勘,經本府建設局認定實際使用情形:○○段○○小段○
    ○地號,整筆皆為填土,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遂依據該會勘結果,以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一六八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會勘,整筆
    土地皆填土使用,致原核定課徵田賦之原因消滅,應自九十一年期起改按一般稅率課稅,嗣
    後如再適用減免課稅,應另行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十四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
      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二十二條規
      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
      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
      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
      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
      各款而言: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崁
      、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
      農路......等設施。」第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
      請驗證登記......。」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
      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種農
      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
      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等
      情事者。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
      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例如:整地開發
      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件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作為農業使用,全然符合核定課徵田賦
      之條件,且其原核定之原因並未消滅,原處分為相反認定,顯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現
      行法重在有無作農業使用,與是否填土或農業用地使用之類型無關。訴願人之填土,實
      係因本件土地遭市府環保局興建焚化爐污染所致,訴願人勉力填土維持農業使用,反致
      受不利之處遇,實有不公,因士林焚化廠侵佔水道,稻作慘遭海水倒灌而鹹死,亦經報
      端披露證明屬實。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
      前經訴願人向本府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二七0八八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坐落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等兩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案,......說
      明........二、...... (2)○○地號土地,有關填土部分,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請臺端......提送合法證明或
      於改善後辦理複勘申請,......」訴願人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刻由該
      委員會審理中。嗣由本府建設局、士林地政事務所、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及訴願人之子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共同會勘,經本府建設局認定實際使用情形:○○
      段○○小段○○地號,整筆皆為填土,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地價稅會
      勘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據會勘結果,遂以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一六八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
      期起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
    四、至訴願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屬農業使用乙節,按所謂土地供農業使用係指依土地稅法第十
      條規定等方式使用之土地而言,且認定土地是否供農業使用係屬農業主管機關即建設局
      之權責,本案既經建設局會勘時認定系爭土地現場實際使用情形,整筆皆為填土,不得
      認定為農業使用。準此,該土地之使用現狀係非供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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