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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五九八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
稽大同乙字第九0六0六一九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土地嗣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
,本府地政處遂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0六九二三00號函通報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辦理減免地價稅事宜。大同分處據本府地政處上開函之通報資料,於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辦理系爭土地之現場會勘後,乃以九十年四月九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九0一六九八0五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
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准自
九十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說明:一、土地減免地價稅核定情形
如次......核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二、上開土地經查為○○○路○○段○○
巷道路截角地,免徵地價稅。......」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六十三年至八
十九年間溢繳之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六0六
一九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依臺北市地政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0六九二三00號
函通報列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准自九十
年起免徵地價稅,所請辦理退稅乙節,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設
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
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
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
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
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
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
稽徵機關辦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起減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土地已是都市計畫所預定之土地,政府自始應予免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明究理而繳納數十年不應繳納而繳納之地價稅,致蒙受不少損失。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該分處乃依本府地政處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0六九二三00號函之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
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辦理系爭土地之現場會勘
後,認系爭土地係○○○路○○段○○巷道路截角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
,准自九十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此有本府地政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0六九二三00號函、土地稅減免表及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
年四月九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九0一六九八0五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
認系爭土地既係都市計畫保留地道路用地,政府應自始即予以免稅,乃向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申請退還自六十三年至八十九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地價稅
之減免,係因本府地政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通報將之列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是應自九十年起始得免徵地價稅為由,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六
0六一九0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九0一六九八0五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准自九十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係根據本府
地政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0六九二三00號函通報系爭土地經都
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資料,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九十年起地價稅之減免事宜。從而,系爭土地九十年期以前之地價稅
有無法定減免事由而得否免稅,與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據本府地政處之通報資料辦理之
免稅核定無涉,然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此為否准訴願人系爭退稅之申請,不無混淆;
而本件訴願人所執「系爭土地既係都市計畫保留地道路用地,政府應自始即予以免稅」
之理由申請退還其溢繳系爭土地六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亦顯然誤解法令,尚不足
採。
六、惟按本件訴願人得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系爭稅款,端視系爭土
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規定應予免稅,而原處分機關卻適用法令錯誤致訴願
人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是以,系爭土地之六十三年至八十九年期地價稅得否免徵,為本
案首應究明之事項。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於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現場勘查結果係作為○○○路○○段○○巷道路截角地之道路
用地,此有土地稅減免表附卷可稽。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及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地價稅減免程序,應由稽
徵機關依通報資料(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
徵機關辦理)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由上述規定觀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土地,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
行主動辦理地價稅減免,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認係供本市○○○路○○段○○
巷道路使用,自應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減免。準
此,系爭土地究於何時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該期間系爭土地是否應依規定辦理減免地
價稅?此部分遍查原處分卷,並未見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亦未敘明。因此部分未明之
事實涉及本案應否退稅?及退稅年度為何?等疑義之釐清,有再為路查確認之必要。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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